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35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陳毓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等規定,以民國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嗣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處分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尚難認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小覷原處分對抗告人財產所形成「概括禁止處分」之效果,更未考慮抗告人為公益社團法人,一旦與社團事務決策自主攸關之財產自由運用被完全介入或干預,無異宣告抗告人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現自由徹底喪失,故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不僅止於附隨組織之確認效力,更有剝奪社團法人「家計自主權」之不利形成效果,實已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107年8月8日協調會議結論乃相對人單方面強勢主導形成,且無拘束力,不足以確保抗告人正常營運或財產動支之及時辦理,遑論加諸於抗告人之行政作業繁重負荷,況相對人過去審查即已出現嚴重妨礙即延宕抗告人即時辦理公益事務之情形,抗告人正常營運能力確實有所減損,原裁定認定事實明顯違反證據法則。此外,關於相對人不同意動支財產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尚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起行政爭訟,而謂抗告人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係將訴訟權之行使與保全程序之功能錯誤混淆,明顯違法。
(三)由原處分所載內容判斷,明顯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而有違法,原裁定逕以「非目前所能即時確認者」為由,一概否認抗告人之主張,核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原審法院對於原處分所適用之黨產條例相關條文,業已認定有客觀上之具體理由,足以確信其有違憲情形,而聲請釋憲,原處分合法性自顯有疑義,足以通過保全程序中對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
(四)由於本案訴訟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黨產條例不論遭憲法解釋宣告違憲而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行政法院就審理中案件均應受憲法解釋意旨之拘束為裁判,另案聲請釋憲之法律,既然與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相同,則就該釋憲聲請案之解釋結果,必然影響本案訴訟之法律適用,自不應無視憲法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非屬原因案件聲請人,無從依憲法解釋尋求個案救濟為由,認定抗告人之備位聲明無理由云云,自屬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法官就其受理案件,基於合理確信原因案件應適用之系爭法律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因宣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法官並無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且是否違憲尚待司法院大法官為審查認定,自難以系爭法律經法官提出釋憲之聲請,即認依據該法律作成之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而謂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次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6項)關於第1項第1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1項第2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述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已指明「……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依此可知,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現有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相對人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要件,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須經相對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方具有確認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效力,而由相對人依該規定命令移轉國有。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且依前述,抗告人雖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發生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即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脫產致不當黨產移轉國有之立法目的無法完成,乃明定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惟為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設有但書之例外情形,是以,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縱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發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惟於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仍得處分之,若有爭議,依同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亦得對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並於爭訟進行中為保全請求,自難謂本案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已對抗告人財產形成概括禁止處分之效果;又透過財產動支之事前審查,剝奪抗告人之家計自主權,對於其為公益社團法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現自由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主張依107年8月8日協調會議結論,不足以確保抗告人正常營運及財產動支之即時辦理,相對人之審查已出現嚴重妨礙及延宕情形,致減損抗告人營運能力及難以維持正常營運等情,經原審調查證據及徵詢兩造意見,認相對人均有針對抗告人之動支即時處理,難認抗告人因事前許可、事後備查之負擔,發生難以維持正常營運及減損營運能力之情形,暨相對人以未補正資料前不同意動支部分,抗告人如有爭議,尚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規定循復查、行政訴訟之途徑謀求解決,亦難謂抗告人之營業自由及營運活動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誤。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先位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暨備位請求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事件所提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