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8號抗 告 人 曹玉福相 對 人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成績考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㈠抗告人係相對人國立馬祖高級中學專任教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之校長陳天賜有訴訟糾紛,而於103年11月6日下午前往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出庭應訊。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當日有不假外出情事而以103年11月18日馬中人字第1030006318號函(下稱103年11月18日函)核予曠職2小時,抗告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4年5月18日評議決定抗告人申訴無理由而予駁回(下稱104年5月18日申訴決定),教育部則於同月26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40031103號函檢附前開申訴決定送達。抗告人不服中央申評會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4年9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40715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104年9月10日訴願決定);其後,抗告人因查知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乃於105年10月間就前述相同事件第2度訴願,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5018636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㈡104年2月24日,回臺過年之抗告人搭乘飛機前往馬祖,因天候因素班機延誤而於上午8時後始返校上課,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於104年9月15日以馬中人字第1040005131號函(下稱104年9月15日函)核予曠職1小時;另經相對人於同月21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抗告人於考核年度(即103學年度)內有曠職超過2小時之情事,決議考列抗告人年終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嗣再以104年10月12日馬中人字第104000570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就上開104年9月15日函及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5年4月18日決議抗告人就104年9月15日函曠職部分之申訴有理由,該措施不予維持;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部分之申訴有理由,該措施不予維持,相對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置。㈢相對人遂於105年6月30日召開教師考核會對抗告人重新考核,並以抗告人於103年度仍有2小時之曠職登記(即前述㈠部分之事實),決議改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考列抗告人,並報經教育部核定更正後,再於105年8月23日以馬中人字第105000483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為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上開考核結果,再針對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5年12月19日決議駁回(下稱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抗告人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年6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7677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103年11月18日函、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2.撤銷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3.撤銷104年9月10日、105年12月8日、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短少之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獎金新臺幣(下同)52,025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1.2.3.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另上開聲明4.部分,原審另以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確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103年11月18日函及104年9月10日、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部分:針對相對人核予曠職2小時之103年11月18日函,抗告人業已提起申訴及訴願,並經決定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而抗告人於104年9月14日收受104年9月10日訴願決定書後,未提起行政訴訟,則該103年11月18日函已告確定。抗告人事後雖引用認曠職登記得提起行政救濟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而二度提起訴願,惟本案並不受該解釋的時間效力所及,行政院亦準此以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再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103年11月18日函及上開訴願決定,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㈡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及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部分:抗告人不服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業提起申訴並經駁回,抗告人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其縱因該考核結果致年度獎金金額少於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考核者,尚難認為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抗告人於申訴經駁回後既已不得再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院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不受理,乃無違誤。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綜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103年11月6日抗告人至連江地檢署應訊,依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4點及該校慣例,離校3小時內僅須填具外出單,抗告人請假程序已成立,確無曠職事實。相對人無視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執意該曠職處分為內部管理措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審實應對此部分進行審查,不受時間效力之拘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確屬學校具體措施,其衍生之效力為相對人短發考核獎金52,025元,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顯被侵害。又原裁定論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若為留支原薪,無法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方屬教師薪給權益之重大損失,然抗告人於102學年度前已達年功薪之頂級,已無法晉級敘薪,則無論抗告人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循序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二)次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及其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撤銷103年11月18日函及104年9月10日、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部分: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曠職登記核屬公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之具體措施,其性質乃行政處分,該受曠職登記之教師因此認有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查,抗告人請求撤銷之103年11月18日函,係相對人核予登記抗告人曠職2小時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及訴願,並經中央申評會、行政院決定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惟抗告人於104年9月14日收受104年9月10日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則該103年11月18日函已告確定。抗告人嗣引用認曠職登記得提起行政救濟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於105年10月間二度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3年11月18日函及104年5月18日申訴決定,然本案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得據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對已確定之103年11月18日函,復提起救濟,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抗告人再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103年11月18日函及104年9月10日、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乃對已確定之曠職登記處分重行提起救濟,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撤銷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及105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部分: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經查,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係相對人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抗告人年終成績考核,與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年終成績考核相較,將對抗告人之考核獎金產生半個月薪給總額之財產上具體影響,亦將對其名譽及其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抗告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處分,自得以考核機關即相對人為被告,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認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對抗告人而言尚難認為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而非屬行政處分,於提起申訴經駁回後,不得再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惟抗告人提起之此部分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仍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之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