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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定港(原姓名陳文達)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楊源明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姓名陳文達)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立具切結書載明其未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向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案件,經被上訴人准予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0000)在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於107年1月4日清查被上訴人轄區內計程車駕駛人之前科素行資料結果,發現上訴人曾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成107年2月12日中市警交處計字第C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上訴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初修正時,始增訂包括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的要件規定。

上訴人於86年間曾犯公共危險之罪,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90年6月1日)前已實現,自屬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又無回溯生效條款或過渡條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本案無發生「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力。易言之,自90年6月1日起始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發生「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力,在此之前,並未有相當之法律規定。法律適用者對於法律生效時點,僅能以法律解釋的方法加以認識,並受拘束,無權創設或變更法規範效力之發生時點與範圍。對於系爭規定生效後始生完成並合致構成要件之事件,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固得對之產生,惟若系爭規定生效前即已完成之事實,如上訴人係於8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除另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依嗣後始增訂生效之系爭規定(重新)進行法律適用與評價。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如何不可採,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未區分公共危險其犯罪型態,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等,且其危險輕重自有不同,在量刑上差距甚遠,從而一律招致「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果,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上訴人係年逾50歲之中高年齡之人,其先前因故以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上訴人自77年起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在執業之初發照機關未曾以此原因限制其從事此業,且每年均發照給上訴人使其得以此謀生,上訴人執業近10年亦奉公守法謹守本分,今被上訴人卻以20年前之輕微事件〔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欲廢止上訴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不僅陷上訴人於無法生存之窘境,且由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其擔任駕駛工作之資格,其如遭廢止執業登記證,勢將失去其目前之駕駛工作,致令其一家生計陷入困境等情。上訴人無法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謀生方式,實已影響到上訴人之工作權,原處分已不利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欲為原處分時,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程序,且未依職權盡力調查事實關係,調閱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2月21日罰金2千元之判決,審核該判決之犯罪情節,故原處分有違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㈢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並未有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致其適用時點或範圍未明。且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而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情形。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裁判所須適用之法律,如經宣告違憲,即對本案之判決結果有影響,屬本案之先決問題。爰此,請求本院將本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足見曾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主管機關無任何裁量餘地。再者,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核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尚無牴觸,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已據司法院於93年9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4號解釋在案。準此以論,對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者,剝奪其不得從事營業小客車業務之資格,乃屬立法裁量範疇,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經司法院解釋違憲宣告失效外,無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均不得拒絕適用,亦不具變更其要件或法律效果之權限。且權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係藉由剝奪已經判決確定犯特定罪刑者從事計程車駕駛人之特許權利,達到徹底保障一般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之目的,尚不能認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59號及107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明知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其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提示之切結書稿亦載明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上訴人詳閱後卻簽署切結書表明未具所載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情事,若事後查出有上列情事,除受刑事追訴無異議外,所領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願接受撤銷等語。核其所為,明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故,上訴人曾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依法不許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上訴人因誤信其出具切結書屬實,而准許核發執業登記證,即屬違法行政處分,因上訴人知情未據實陳述,明知被上訴人作成核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已陳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並增列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並經行政院令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上訴人既係於106年1月11日檢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自應適用申請時已經有效存在之規定,不生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已敍明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有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9頁)、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7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申報及補證申報書(見原審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見原審卷第7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可見該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難謂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