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4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84號上 訴 人 何永生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許雅婷董妍均

參 加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松年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李悅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參加人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為「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變更都更案)實施者,並准予實施。上訴人認原處分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仍未獲採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向原審分別於107年9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107年10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二)狀、107年10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三)狀,聲請調閱原始住戶如趙秀炘多人於100年12月間擬定變更都更案之同意書及委託書等證物,據以證明系爭都更案應為無效之重要證據,原審竟未予調查,遽為認定被上訴人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並無無效之事由,而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親簽之文件及數份遭偽簽之文件以供原審比對簽名筆跡,且亦提供內政部移民署之文件證明遭偽簽之時,上訴人均未於國內,甚且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568號案件106年7月4日訊問筆錄內容證明參加人之員工黃美珠證稱上訴人不知系爭都更案之變更,且亦未簽署系爭都更案變更之同意書、委託書,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8號起訴書內容亦載明上訴人胞姐何懿德於偵查中自承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簽署都更同意書,即以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之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核准都市更新計畫案,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所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即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具有前揭諸多偽造文書之瑕疵,立於普通一般人之地位,一望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都更案文件內署押,即知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核准系爭都更案具有明顯偽造文書之瑕疵。況且,該上訴人遭偽簽系爭都更案之瑕疵,將嚴重影響參加人以全體原有住戶合建為辦理都市更新之方式,參加人勢必須以原有住戶多數決之方式,再向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重新送件審查,其瑕疵不得不謂重大。是以,對於上訴人提供用以證明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為無效之證據,原審未如現今實務見解立於一般人一望即知之角度,判斷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具有偽造同意書之瑕疵,反而立於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該瑕疵是否明顯,且亦未考量該瑕疵可能嚴重影響參加人變更,原先以全體原有住戶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之方式,故原審就此部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從未簽署變更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簽名之行為人係何懿德,其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中清楚陳述:「龍麟公司通知我跟我說臺北市政府規定5樓不能作百貨,所以要變更為辦公室,……,所以就聽信建設公司的言論幫我弟代為簽名捺印,印章也是由建設公司提供我捺印……」,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案件中清楚陳述:「……我做的事都是龍麟公司叫我去做的。」足以為證;而該案業經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此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前揭變更都更案,更未同意將5樓百貨公司事務所變成為參加人受分配之集合式住宅之會所大廳,參加人如此變更設計,係為圖利自己,損害全體都更戶利益,使完工後之大樓無法成為百貨,僅能作為一半商場,故都更處所留存印有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均係參加人教唆、欺騙上訴人之姊何懿德偽造而來。然原審漏未考量前揭證據,實有判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涉與其姐何懿德偽造系爭同意書、委託書,且擅自使用該等遭偽簽之文件進行原「臺北市○○區○○段○○段00○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都更案)」及變更都更案等情,係以其於105年10月間,經向都更處申請閱覽都更案文件,查悉相關委託書及同意書疑遭他人偽造,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姐何懿德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2月間,在相關同意書及授權書上冒簽其署名及蓋用在參加人處留存之委刻其印鑑章,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偽造文書,係由參加人及所屬人員所為或與何懿德共同犯之,因此以何懿德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何懿德尚經相關刑案(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案件)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二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6月在案;至於其以參加人代表人涉犯同罪部分則為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此聲請再議,復經相關刑案偵查二審(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涉與他人共同偽造相關同意書、委託書,且擅自使用該等遭偽簽之文件進行都更案及變更都更案等情,尚無積極事證足憑,難以採認。況且,上訴人指摘上開違法情事,其中泛稱都更案部分原始住戶如趙秀炘多人於100年12月前已亡故,然仍有其等署押及印文用於100年12月間擬訂都更案同意書及委託書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雖稱其曾向都更處要求閱覽相關同意書遭拒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253頁筆錄),縱或得到該等同意書,此亦有待相關機關進行查明始能得知是否有上訴人所稱遭偽造之瑕疵,難謂明顯;至於上訴人其餘所指之瑕疵,亦應係構成相關刑案偵查(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8號案件)、審理之證據方法,尚需臺北地檢、臺北地院深入調查,始能作出判斷,核無確實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瞭然,「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無效情形,而屬得否撤銷之問題。縱變更都更案、都更案依上訴人所述而改列上訴人為不同意戶,然都更計畫本無需達100%之同意比例始得核定實施,扣除上訴人土地、合法建築物之面積後,同意參與之私有土地、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之比例仍分別達96.48%、98.67%,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之均超過4/5之同意比例,亦難謂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事實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違,自無可採。原處分既非無效,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具有瑕疵,自應循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以為救濟。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主張其因長年不在國內,故未合法收受原處分等情,惟核,原處分係於10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當日入境,嗣於半年餘後之104年4月14日始再行出境之事實,經原審對上訴人提示後,上訴人亦自承其已於103年12月4日業已收受原處分,且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之事實,均附此指明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