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10號抗 告 人 廖緯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告訴張雲承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58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案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相對人再議處分書,經核係相對人基於職權踐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所為,屬行使廣義司法權之行為,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再議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相對人再議處分書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應屬該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㈡至抗告人主張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違憲及相對人偵查程序違法云云,核均屬刑事程序之一部分,亦非屬行政處分,均無從依訴願、行政訴訟予以撤銷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究明檢察機關於該等業務中,參與之本質與特性為何。意即檢察機關若非協助刑法之實施,反倒阻滯刑法,難謂此參與具有司法性,而不屬廣義之司法。㈡本案癥結,在於檢察機關直接適用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該方案係行政內規,檢察機關未適用刑法,其行為顯然非司法行為,而係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其為偵查,實有誤解,因此種偵查無從附麗於原裁定所謂之司法審判或刑事程序之概念上。檢察機關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應屬違法。㈢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直接適用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乃法務部自行制訂,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與總統公布施行之行政低階內規。其制定意旨在於降低案量、寬解檢察機關之辦案壓力等考量,此係出於執法有限之行政與政策上之因素,非司法院之職權範圍,而應歸屬行政院。依據該方案作出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公務之範疇,而歸行政訴訟之救濟對象等語,請求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相對人再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係因不服聲請再議被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所涉爭議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