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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4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25號聲 請 人 黃淑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35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黃淑英為聲請人之姊,亦為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中繼承人之一,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與「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卡」為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的事由,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