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27號聲 請 人 張力夫
張大千張榮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37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部分,另以99年度裁字第2438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復經本院100年6月16日100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抗告駁回。之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裁定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同一訴訟標的南投縣○○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買方需補繳土地增值稅方能完成登記,故於繳納後完成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附以地段圖給聲請人,就已確定面積所有權135.03平方公尺。相對人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登記與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都是不存在的行政處分,無法成為爭訟標的,前審指已撤銷通知是無法成為本件標的駁回的理由,既然行政處分不存在無法成為訴訟標的,民事確認界址訴訟的程序顯然錯誤,相對人於民事提出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資料作為判決基礎的訴訟標的自無效力,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已然不適法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判而為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90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再審事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