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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4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37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送達。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1月6日送達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7年12月3日(本院收狀日)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惟查,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前開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刑事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