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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5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50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交付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全部開庭之錄音光碟,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承認假借職權,官官相護,法官變造光碟致損害聲請人權益之判決,以當事人主張法院自始未記明有何可不得許可之現行法律於裁判;裁定光碟與文書有間不能比附援引之主張,違反錄音辦法第1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前裁判對此無任何理由,原確定裁定卻指予以指駁在案,卻不指出在判決書何處,顯屬不實。一、二審判決理由以當事人「未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筆錄疏漏,已取得2次錄音光碟,再為請求,更難認具有必要」,均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得不予許可」之理由。本件前裁判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至為顯然,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已敘明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指未敘明即屬不實。又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係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聲請再審,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審判長侯東昇等自無予以指駁之可能,審判長侯東昇既參與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審判,應自行迴避,其拒不迴避即屬不法等語。

二、本院按:㈠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核聲請人所具行政訴訟再審狀內就本款事由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以其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是否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見解而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竟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至於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令情形,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者,固得對之聲請再審。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其中第19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分別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及「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上開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及10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因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遭裁定

駁回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由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52號、第572號、第1062號及105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聲請再審,則為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有聲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前開裁定各在卷可稽。

是本院法官侯東昇雖參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之裁判,又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惟其既未參與第1次再審裁判(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前次裁判(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即無依法律應迴避之情形,自無須迴避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聲請人以法官侯東昇曾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審判,應予迴避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