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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5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56號抗 告 人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人之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請求閱覽而經承辦書記官處分不准閱覽之文書,係放置於原審向相對人內政部調借之訴願卷及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檢送之原處分卷內,關於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編訂不提供當事人閱覽之部分(下稱系爭資料),則系爭資料已經原審法官批示「被告陳明不給閱部分,先不給閱。」「地價評議過程紀錄不給閱」。系爭資料既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不提供閱覽及承審法官表明為不給閱覽之範疇,則承辦書記官以在本案事件裁判准許閱覽前,為不得閱覽之處分,即無不合,否則豈非承辦書記官可以代替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法官為「准許閱覽」之裁判,其理至明。實則,拒絕閱覽卷宗係屬於法院指揮訴訟之裁定,不可異議或抗告,抗告人僅可於終局判決上訴程序爭執,由上級法院就不得閱覽卷宗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據以提出異議,指摘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㈡次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惟恐抗告人毀壞卷宗之完整性及原狀,承辦書記官經報告承審法官同意後,即將本案卷內相對人委任狀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隱後提供與正本相符之影本,並將原處分卷及訴願卷第2-1卷得閱覽部分提供與正本相符之影本供閱覽,是承辦書記官之舉措顯為維護訴訟書狀資料之完整性所為適當性行為,洵屬適法。至於承辦書記官為使抗告人便於查詢訴訟資料,另外製作明細表,並於其上記載資料名稱、頁數、可否給閱等資訊供參,此為承辦書記官就相關可得閱覽卷宗進行整理之「法院行政」事宜,此一明細表縱有遺漏頁數未載,亦未影響抗告人於可得閱覽全部卷宗資料範圍之提供,更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至於抗告人主張於民國107年5月3日閱卷當日有書狀缺頁情形,惟該等缺頁分別為「原處分卷第590頁」該頁本即為空白頁、「訴願卷第432頁至第434頁」則是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不給閱覽之資料,故抗告人於該次書狀閱覽結果,並無害於其訴訟權之主張,更與系爭處分書表明不給閱覽之範圍無違,則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㈢抗告人復針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應審理之訴訟標的、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未提供相關資料予以請求,及對複製電子卷證之費用加以爭執,皆非本件應審理之範疇,爰併予以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6條、第17條規定,抗告人勾選內容

為「全卷」,因此書記官即應主動將全部卷宗提供抗告人閱覽,包含「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又行政訴訟法第95條規定,係強制規定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而非授權由書記官判斷是否編為卷宗。原裁定逕認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始屬當事人得閱覽之卷內文書,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並無授權得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利。原裁定以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認定行政法院有限制人民閱覽卷宗之權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又同條第2項係規定第三人為第1項聲請時,應經法院裁定,凸顯訴訟當事人的閱卷權係由法律授權而不需經由行政法院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得否閱覽卷宗,係由法院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裁定認「拒絕閱覽卷宗係屬於法院指揮訴訟之裁定,不可

異議或抗告,異議人僅可於終局判決上訴程序爭執,由上級法院就不得閱覽卷宗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惟行政訴訟法並無此規定,亦無授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3、396號解釋闡明「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該裁定之教示顯自我矛盾。縱如原裁定所稱於上訴審爭執,惟依據行政法院紀錄,當事人已閱覽所有卷宗並簽名,當事人亦無法提出合法證據證明行政法院確實未曾提供卷宗的部分相關資料供閱,如何於上訴審爭執,原裁定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抗告人請求閱覽的資料均為本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

旨所認定之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應予以公開。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雖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不提供閱覽,卻又提出「106年第1次會議提案簡報會議紀錄」,證明無不能提供閱覽之情事,原裁定違反前開本院判決意旨。

㈤抗告人所欲移除部分,係書記官以厚紙板摺疊後將欲限制抗

告人閱覽部分,以訂書機裝訂固定於所欲限制閱覽的資料上,於抗告人閱覽後書記官即必須移除,抗告人之行為與書記官完全相同,抗告人完全未違反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而書記官所為限制之行為,並未經過法律授權,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

㈥原裁定認法院限制當事人閱覽卷宗部分資料而無須記載,且

無須說明限制抗告人閱卷權之理由,已侵犯抗告人訴訟權利,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性質上屬於程序權,乃人民

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應提供制度性保障。其中,法院踐行訴訟程序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為訴訟權核心。行政訴訟法上,下列規定可視為此項原則之要者: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第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審判長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54條)、法院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所實踐者,其實即為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其中,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95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原裁定認「拒絕閱覽卷宗係屬於法院指揮訴訟之裁定,不可異議或抗告,異議人僅可於終局判決上訴程序爭執,由上級法院就不得閱覽卷宗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云云,有違上開意旨,而有違誤。

㈡另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據資料」雖未如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既經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之卷宗,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上開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至於行政法院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辦理(詳後述)。

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書狀、筆

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無非在規定明定之書狀等文書,應予適當保存,以免散逸,而便查閱,並非謂須係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始屬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閱覽之卷內文書,行政法院所調取之證據資料,不論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所提出者,只要將來該證據資料,得為當事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因上開程序有賴於該訴訟資料之公開,進行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者,均應公開而為訴訟卷宗。本件原裁定認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始屬當事人得閱覽之卷內文書等見解,自有未合。至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在說明該案原審(即該案原審96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所調取者係「為查明系爭資料究為相對人或第三人製作及保管而調取系爭資料,並以系爭資料非相對人所製作、保管而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無非在強調說明該案原審所調取之卷宗「非為利用系爭資料之內容而予以調閱,且該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亦均無使用系爭資料內容」等情,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42號裁定並無認定向行政機關所調卷宗即非行政訴訟卷宗之旨,附此敘明。

㈣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閱卷等行為,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自應由行政法院決定之。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款情形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其決定權在於行政機關,其與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閱卷等行為是否准許之要件與決定權者,兩者均不同,不得混為一談。則行政法院就准許閱卷與否,不得率以「被告(行政機關)陳明不給閱部分,先不給閱。」為由,不予准許或限制,否則等同應由行政法院決定閱卷與否之事項,委由行政機關行使,自屬不合。

㈤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閱覽而經原審承辦書記官處分不准閱

覽之文書,係放置於原審向相對人內政部調借之訴願卷及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檢送之原處分卷內,關於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編訂不提供當事人閱覽之部分之系爭資料,係經原審法官批示「被告陳明不給閱部分,先不給閱。」「地價評議過程紀錄不給閱」,依上述說明,自屬不合。另外,系爭資料包括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7次會議評定、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105年第2次會議評定、106年第1次會議提案簡報會議紀錄、高雄市橋頭區102年市價變動幅度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等件,得否准許閱覽,應由原審承辦法官審查,固然得於該書記官對外處分前,先經由法官批示准閱與否,但原裁定竟以:「得否准許閱覽,既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不提供閱覽及承審法官表明為不給閱覽之範疇,則承辦書記官以在本案事件裁判准許閱覽前,為不得閱覽之處分,即無不合」云云,無非將涉及審判核心領域之訴訟資料公開事項,委由相對人機關行使,亦未就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要件,詳予究明,自屬違法。

㈥末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

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對於行政訴訟卷內文書是否准許閱覽等行為,固得由書記官先作成處分,行政法院再以上開規定裁定之,但行政法院更得據前引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逕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等行為,再交予書記官執行,並監督書記官執行之合法性。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僅針對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但在異議書狀內亦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未提供相關資料予以請求,若該部分之資料已經調卷,而為行政訴訟卷宗之一部分者,原審自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等行為。本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聲請閱卷情事所為之異議及裁定,則本件應由原審再就抗告人聲請閱卷等行為,對不給閱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逐一說明理由,監督書記官執行事實行為之合法性。

㈦從而,原裁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應由原

審再就抗告人聲請閱卷等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逐一說明理由,監督書記官執行事實行為之合法性,而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