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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5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60號再審 原告 易理永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

陳又寧 律師再審 被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建義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再審補充暨追加再審理由狀)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