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61號抗 告 人 林天賜
傅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2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443-1、444、442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民國106年4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105訴660判決)駁回確定。107年1月26日,抗告人對105訴660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為逾越法定提起再審期間,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按: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㈡、查原審法院105訴660判決係106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住居在臺北市,因抗告人未上訴,105訴660判決於106年5月25日星期四確定(見105訴660事件卷第340頁送達證書、第234頁行政委任狀)。是以,抗告人於107年1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再審狀上總收文章日期),顯然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復未見其說明是否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證明此事實,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自有不動產對前方指定巷道即新北市○○區○○街○○巷○弄,有通行權、袋地通行權,避免社區24戶喪失留設的通路,發現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劃設紅線、地目為道,供社區人車使用,請法院詳查,勿認事用法違誤、違反法律規定等語,核未能影響本件再審之訴已經逾期之事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