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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5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63號抗 告 人 劉經緯即劉經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增建無障礙電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事件,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之情形,以民國107年1月8日桃衛秘字第1070001162號函(下稱原處分或停權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07年1月22日桃衛秘字第1070005035號函復維持原決定,抗告人復以107年2月5日桃市建開經緯字第1070205號函表示對停權處分不服,經相對人以107年2月8日桃衛秘字第1070011923號函轉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桃園市政府以107年2月14日府法申字第1070036907號函(下稱107年2月1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補繳審議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抗告人於107年2月21日收到該通知後,逾期未為繳納,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以107年5月2日府法申字第107005615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要件。又政府採購法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0條第4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本法第6章及第102條規定處理廠商之採購申訴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第4條規定:「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因此,當事人若因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遭申訴不受理判斷,因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其向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㈡、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出申訴,經通知限期繳納審議費3萬元,逾期未為繳納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2月14日函、採購申訴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申訴審議卷可稽,則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以抗告人申訴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採購履約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相對人不依法聲請調解,以風馬牛不相干之標的爭訟惹爭議,逾越濫用權限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違反憲政法治,不依法行政,影響抗告人工作權生計等語,核與其逾期未繳納審議費之事實無涉,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