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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5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65號再 審原 告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資遣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資遣等事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資遣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