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69號聲 請 人 張伊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設有新臺幣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於民國96年間申請為相對人臺灣銀行之理財貴賓戶後,即陸續透過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購入多筆基金,另於同年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共貸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茲聲請人主張臺灣銀行所屬理財專員虛辦金融理財業務、盜用存摺存款、偽造信託交易等情,向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申訴,經移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逕行回覆,未獲明確答覆並確認交易無效,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辦理綜合存款及消費借貸業務,性質屬民法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是以,縱對上開請求有所爭執,惟屬私法糾紛而非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問題,依法當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遂移送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9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審召開初次準備程序庭,庭後僅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補送委任單來代表臺灣銀行,然該分行並無該營業項目,委任資格不符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