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71號聲 請 人 周勝欽
諾瓦歐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周勝欽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2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南勢段673、676、698、875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經相對人以106年3月6日新北烏產字第1062293441號函駁回其申請,聲請人周勝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又聲請人諾瓦歐洛於106年1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就西羅岸段1081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經相對人以106年3月6日新北烏產字第1062293460號函駁回其申請,聲請人周勝欽、諾瓦歐洛合併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段OOOO、OOOO地號土地分別回復地上權設定登記與聲請人周勝欽、諾瓦歐洛,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周勝欽逾訴願期間、聲請人諾瓦歐洛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其訴均不合法為由,駁回渠等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渠等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段OOOO地號土地,聲請人周勝欽早於75年前已種植綠竹約100棵以上,相對人若將該保留地變更為住宅區,聲請人損失甚大。另關於西羅岸段1081地號土地,聲請人諾瓦歐洛亦早於75年前已造林約2公頃、種植杉木約2,000棵,相對人若不分配該保留地予聲請人諾瓦歐洛,其將蒙受損失。是故,相對人應分別分配予聲請人周勝欽及諾瓦歐洛為該等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前程序之實體事項重為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有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