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78號上 訴 人 涂榮徵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林 楷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黃彩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徵公司)滯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所核定補徵之民國9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9,389,393元,逾期仍未繳納,遭移送機關自102年11月6日起陸續移送由被上訴人執行。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大徵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以106年11月13日雄執亥102年營稅執專字第00156987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提出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狀,指陳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歷程觀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所稱「應負義務」並無及於「限制住居」,故被上訴人逕行依前揭條文對上訴人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實屬於法無據。觀諸87年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的立法院審查報告,可知行政執行法第24條係參照立法時(即85年版)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之用語制定。嗣強制執行法於87年2月(按應係89年2月)修正,將該法第25條第2項修正為:「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立法理由並清楚敘明:「為保障債權人私權之實現,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執行法院除能將債務人拘提管收外,亦得予限制住居,現行條文將『限制住居』之規定漏列,爰於第2項及第3項之『拘提、管收』後增訂『限制住居』,並於第3項句末『或』後增列『予』,刪除『之』字,以其周全。」亦即強制執行法第25條於89年2月修法前,並無包含限制住居在內,依法不得對債務人之外的特定第三人採取限制住居作為執行手段。「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皆係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屬於「責任」(係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之規定,與「應負義務」本質上並不相同。職此,強制執行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限制住居」,始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特定第三人予以限制住居,而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準此,依歷史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強制手段實際上並無包含「限制住居」,而「限制住居」又非屬「應負義務」。職此,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對上訴人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實於法無據。㈡行政執行法第2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均是容許國家公權力對「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而對義務人有監督管理權限之第三人(如法定代理人、法人之負責人)」,作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從而,行政執行法第2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實質上應屬相同的法律規範。是以,既然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對於法人之負責人為強制手段時,對於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即「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已有明文規定得施以之強制性手段,即屬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稱「本法另有規定」者,自不得再以該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職此之故,承上訴人所言,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應負義務」之文義範圍尚不及於「限制住居」,此亦為原判決所肯認。然原判決竟違法逾越「準用」之界限,在行政執行法第24條對於得對法人負責人選擇的強制性手段(即拘提、管收、應負義務)已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捨棄不論,而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顯然違法。㈢退步言之,姑不論行政執行法第25條(按應係第24條)未對於法人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之明文規定係屬立法者有意為之,抑或屬立法疏漏;然限制出境處分屬對於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行政執行法第25條(按應係第24條)又屬將侵益之法規範擴張到非負公法上義務之第三人的例外規定,則行政機關對該第三人作成人身自由限制之侵益行政處分時,更應基於「例外規定解釋從嚴」之法律適用原則,服從依法行政原則,而不得僅為一時保全或實現公法上給付義務,恣意在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下,遽而對不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予以限制住居,方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職此,在憲法權力分立與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下,即使是立法怠惰,而有立法疏漏之瑕疵,亦不應由人民承擔其不利之後果。從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在行政執行法已有明文規範之情形下,竟違法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進而「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關於得限制債務人(私法人)之負責人住居、出境之規範,而為本件之違法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暨訴願決定等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違法情節明顯重大。㈣綜上,原判決逾越法律「準用」界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例外規定解釋從嚴之法律適用原則,而維持原處分(含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等違法行政處分,確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事由。倘若本院就上述法令適用之爭點仍存有疑義而認需進一步釐清,上訴人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既為大徵公司董事,復為解散後之選任清算人,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行為時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意旨,足認上訴人為大徵公司之負責人。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足認上訴人得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之規定」可適用於法人之負責人者,僅限於「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條文不及於「限制出境」之規定,故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限制出境云云。惟依上開所述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明文規定亦適用於法人之負責人者,包括對債務人「限制出境」之規定。故本件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