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79號上 訴 人 陳清心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億錩號」漁船船長,該船經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在高雄港西南外海3
6.8浬處(北緯22度21分、東經119度40分)攔查,並帶返高雄港會同被上訴人實施清艙檢查結果,查獲「黑7香菸」等4款菸品共836,500包,涉有運輸私菸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4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73102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沒入上開私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是漁業從業人利用我國籍漁船出海作業時,不為漁業行為,卻從事載運私菸行為時,即便船隻航行於公海之上,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依漁業法規定處罰,而非得直接論以國內運輸私菸裁罰,蓋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係國際公法上屬地主義之延伸,而非違章構成要件行為之擴張,故我國籍漁船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應依各該行政法規定處斷,惟其行為是否應受行政罰,仍應依各該行政法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判斷,故於我國籍漁船於公海上裝載逾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臺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數量之菸品,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屬私菸,然是否應該當「運輸私菸」行為處罰,仍應依「運輸」要件規定判斷,又財政部96年7月25日臺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明確揭示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列「運輸私菸」行為,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三種行為,而漁船裝載私菸航行於公海上,與在國內各地運輸私菸之情形有別,尚不應認屬國內各地運輸,故原判決認定系爭漁船裝載私菸航行於公海之上,亦等同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系爭私菸為臺灣代理商委託印度生產之香菸,因品質不佳臺灣代理商拒絕收貨,印度製造商乃將庫存貨物委由馬來西亞人士黃曉東銷售,系爭漁船係黃曉東於106年間委由訴外人陳耀文向前所有權人潘登勇收購,更改船名為「SINAI」,載運系爭私菸與買受人,即基隆籍福陽7號(按應係福揚7號,下同)漁船船東,乃係向黃曉東收購系爭私菸欲運送至大陸地區販賣之下游業者,黃曉東為交貨與福陽7號,才僱用上訴人駕駛系爭「億錩號」漁船,運送系爭私菸與福陽7號漁船,該事實目前尚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6號「偽造文書案」(塗改船名)審理中,故基隆籍「福陽7號」漁船為何在公海與「億錩號」漁船接運私菸,本件卷宗並無任何資料可資判斷(按福陽7號相關人之筆錄,查緝機關並未附卷與原處分機關),是系爭私菸係印度工廠生產遭臺灣代理商拒絕交貨之瑕疵菸品,其外觀縱印有我國法令規定之警語,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存有走私入境之意圖,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原審於欠缺「福陽7號」相關調查筆錄之情況下,以推斷臆測方法,認定上訴人欲將系爭私菸走私入境,而與「福陽7號」漁船從事接運私菸之行為,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所定在國內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退步言,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7日由訴外人陳耀文安排搭乘「祥安號」漁船自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前往公海駕駛「億錩號」漁船,上訴人於海岸巡防機關調查筆錄亦陳稱其登上「億錩號」漁船時,船上就有系爭私菸,是上訴人係登上「億錩號」漁船後才發現船上有載運系爭私菸,且接送上訴人之「祥安號」漁船已離去之情況下,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離開「億錩號」漁船,如何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運送系爭私菸之意圖?再者,「億錩號」上菲律賓籍漁工GUNAY FIDEL於海岸巡防機關調查時陳稱:「我是去年9月份在菲律賓CURRIMAO港上船的」,其與其他3名漁工RANDY CABAHUG、REUBENDELNA HANTOC、MICHAEL LOPEZ SUMULONG於海岸巡防機關調查時均稱「系爭私菸是從菲律賓SUBIC港載出來的」,惟系爭私菸係何時載運至「億錩號」漁船上,海岸巡防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調查,而本件卷證亦無上訴人有駕駛「億錩號」漁船至菲律賓港口載運系爭私菸之證據,是系爭私菸苟確於上訴人上船前即已裝載在「億錩號」漁船上,上訴人是上船後才發現船上有載運系爭私菸,衡酌上訴人身處公海無法離開「億錩號」漁船之客觀情狀,甚難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存有運輸系爭私菸之不法意圖,是以,原審未調查「億錩號」漁船就係於何時、何處裝載系爭私菸?上訴人搭乘「祥安號」漁船前往公海駕駛「億錩號」時,是否即知「億錩號」上有裝載系爭私菸?即認定上訴人有從事運輸系爭私菸而應受裁罰之違章事實,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以駕駛漁船謀生,其係經由訴外人陳耀文介紹,而受僱於馬來西亞籍人黃曉東駕駛「億錩號」漁船,賺取每月6萬元之薪資謀生,依上訴人之教育及工作資歷,國家機關如何期待上訴人能瞭解「以我國籍漁船載運私菸在公海上航行即等同於在國內運輸私菸行為」之法律見解?再者,上訴人從事漁工30餘年,全部財產僅有一棟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價值約300餘萬元賴以棲身居住之老舊房屋,無存款積蓄,縱行政執行拍賣其居住房屋,亦不敷繳納600萬元罰鍰,況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公海駕駛「億錩號」漁船時,對於船上有裝載系爭私菸之事實即有認知,及上訴人對於系爭私菸運送或交易行為,顯非核心重要成員,被上訴人於無法查緝系爭私菸核心主謀之情況下,便宜行事認定由上訴人一人負全部行政處罰責任結案,就上訴人行為應受非難程度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情節,認上訴人無減輕或免除其罰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係擔任高雄籍「億錩號」漁船之船長,其於106年11月7日搭乘「祥安號」漁船自東港安檢所前往公海駕駛「億錩號」,嗣遭南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於106年12月15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港西南外海
36.8浬處(北緯22度21分、東經119度40分)發現基隆籍「福揚7號」漁船正與由「億錩號」塗改而成之「SINA1」漁船併靠接駁黑色防水袋包裝香菸,經押解返回高雄港中和安檢所會同被上訴人實施清艙檢查,於其船上查獲「黑七香菸」301,000包、「都寶香菸」500包、「國際金橋紅七長支濾嘴香菸」332,500包及「國際金橋短支濾嘴香菸」202,500包等4款菸品,共計836,500包。復參據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接受詢問時,自陳船上之菸品於其接船時就已載運,且GUNA
Y FIDEL、RANDY CABAHUG LUSAYNON、REUBEN DELINA HANTO
C、MICHAEL LOPEZ SUMULONG等4名菲律賓籍船員於同日接受詢問時,亦均陳稱渠等係來船上從事搬運香菸之工作,足見該等菸品非屬上訴人及4名菲律賓籍船員自用菸品,且其數量亦超過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臺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按船員人數計算之數量。是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菸品係屬私菸無誤。又系爭「億錩號」漁船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漁業從業人於出海作業時,不為漁業行為,卻從事載運菸品之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規定,該船隻即使航行於公海,惟其在船上之人員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亦即在中華民國國籍之漁船上之人員,若有運送超過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臺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按船員人數計算數量之菸品者,縱該船隻即使航行於公海之上,亦等同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是上訴人在我國領海範圍外駕駛「億錩號」漁船,並與基隆籍「福揚7號」漁船從事接運私菸之行為,即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在國內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應無疑義。況上訴人載運之大批私菸,均依我國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包裝盒印有「戒煙專線0000-000000」、「吸菸會導致性功能障礙」、「吸菸導致皮膚老化」、「吸菸引發自己與家人中風和心臟病」等戒煙相關資訊及有害健康之警示。上開私菸若非係為運輸進入中華民國領域內販賣,何須依我國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包裝盒印製戒煙相關資訊及有害健康之警示,尤以倘如上訴人所稱係要載運至菲律賓,則其在包裝盒上印製按我國法律規定之警語,無非自曝其係走私貨,如何在菲律賓販售?又本件系爭菸品查獲時之現值為62,737,500元(75元836,500包),核已逾5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運輸私菸違章事實明確,且係第1次查獲,並審酌本案情節、上訴人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事,認上訴人無減輕或免除其罰之適用,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物現值之1倍計算罰鍰為62,737,500元,然因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罰鍰最高以6百萬元為限,遂裁處上訴人6百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於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援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主張該刑事判決載明上訴人不知情,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訴外人陳耀文,依其判決內容觀之,其係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馬來西亞黃小東」之人,於106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共同將億錩號漁船之船名塗改成「SINA1」字樣,偽裝成外國籍漁船行使於海上,以躲避我國海岸巡防人員之查緝,並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經屏東地院認定其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上訴人,與上開刑事判決處罰之對象並不相同。又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雖載明:「……再於同年11月7日由不知情之船長陳清心(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屏東籍『祥安號』(編號CT4-1108號)漁船前往公海接手駕駛億錩號。嗣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34分許,在高雄港西南外海36.8浬處,為海岸巡防人員查獲億錩號非法載運黑7等品牌之未稅私菸共計83萬6500包,……」等語,然該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就塗改漁船船名、偽造私文書乙事並不知情,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對運輸私菸乙事並不知情。是上訴人運輸私菸之行為既未經刑事法律處罰,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行政裁罰,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