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8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金泰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下述之待證事實認定有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1.原判決所認定之待證事實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保養廠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為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一事。進而在此待證事實基礎下為法律適用,以系爭廠房之基地,因位於上訴人辦理「汐止區○○○區○○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範圍內,而屬「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且經被上訴人自動拆除者,被上訴人即得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支付合法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70%計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91,529元,故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前開給付金額之授益處分」。
2.原判決對該待證事實為真正之心證形成理由,則如下述:
A.被上訴人對系爭廠房從「建成後至拆除前」之歷史經過事實陳述為:
(1).系爭廠房於75年2月前即建成,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原坐落於其先父所有之大同段476地號基地上。
(2).其父逝世後該基地為繼承人共有,於95年間經分割後,
系爭廠房大部分位於其所分得之大同段476-2地號土地上,小部分位於他人分得之大同段476-3地號土地上,因此僱請吊車將系爭廠房吊起,移動約1公尺回到其所分得之大同段476-2地號土地。
(3).系爭廠房自75年起屋頂未曾更換過。
B.前開被上訴人所主張歷史事實之查證經過:
(1).會勘紀錄足以證明系爭廠房於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前,確實存在。
(2).系爭廠房「客觀持續存在,並維持其同一性」之歷史經
過,可以透過一連串之航照圖為證,向前追溯至76年11月1日。其中「建物同一性」之判定,原判決是在審究以下因素作成判斷:
(A).歷年空照圖之屋頂顏色,雖有濃淡差異,但對比四週
其他建物亦有此情形,因此無法判定不同時期航照圖所攝下之系爭廠房有重建或改建情事。
(B).依歷年空照圖所示、位於系爭廠房位置之建物,其屋頂之大小、形狀均相同。
(C).又即使屋頂有經拆換,亦不能推出「系爭廠房曾經改建(或重建)」之事實認定結論。
(D).系爭廠房有課房屋稅,雖然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
房屋面積與上訴人所屬新工處所測得之面積不儘一致,結構記載亦有繁簡出入,是以二份書證之記載確有所差異。不過此等差異程度有限,而二份書證之形成,其制作目標、估測方法又有不同,可合理推論「前開差異出於測量技術、測量時測量人員心態等各項偏誤因素所致」,不能憑此差異,而推論「系爭廠房有重建或改建」之事實。
(3).上訴人雖引用套圖,主張「系爭廠房101年度之形狀較
88、89年之航照圖者為略大,可見系爭廠房經擴建」一節,但原判決則指明:
(A).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在準備程序中表明「……沒有說
它(指套圖)是證據」之立場,而且套圖客觀上不夠精確,證明力不足。
(B).何況由101年航照圖所示,亦未發現系爭廠房有因增
建而生屋頂形式、色澤不一等情形,無從判定「系爭廠房於88年間至101年間有經改建或擴建」等情。
(4).針對「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位置曾經調整位移」一節,
原判決亦依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表明之法律意見(只要遷移調整過程中,建物「定著物」功能始終具備,而調整前、後之基地坐落位置又大部重疊,且均在徵收範圍內。則該建物仍可依一般補償法規範所定之通案條件,而取得拆遷補償),在訊問證人黃祐生後,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廠房原坐落基地,因95年間之土地分割,有小部分位於他人之土地上,被上訴人乃僱請吊車,將系爭廠房吊起移動回其所分得之基地上」等情為真正。同時針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房屋,於95年分割後,可能已拆除或遷移位置,則系爭保養廠是否曾遷移至拆除當時的位置,值得懷疑(可能是住宅)」等事實主張,基於下述理由,予以駁斥,認其事實主張不足推翻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判斷結論:
(A).系爭廠房在歷年空照圖上位置,於89年前始終一致,
101年航照圖因土地分割有吊起移動致位置略有偏移,惟有關廠房吊起移動之情節,證人上揭證述與位移後空照圖呈現之結果相符。
(B).證人黃佑生對「將廠房『吊起移動』與『拆遷』之差
異性」,無混淆可能,亦與被上訴人住宅房屋是否經拆遷為二事。
(C).又前開套圖顯示,如比較89年、101年航照圖,系爭
廠房確有位移,雖該套圖非精確、僅能呈現概略情況,但經由目視尚可認定遷移前、後其基地有大於50%以上重疊,應可認系爭廠房於遷移前、後仍不失同一性。
3.上訴人主張事實認定有誤之理由不外是:
A.針對原判決有關「建物同一性」之判斷,將2份公文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新工處測量圖示)之記載差異,歸之於「測量技術或測量實施心態」之偏誤,但未說明「二者測量面積相差甚大,為何仍可證明建物同一性」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B.針對原判決有關「參酌航照圖之建物位置變動,與證人黃佑生之證詞內容,而推論僅有遷移而無重建」等情。但依89年及101年航照圖所顯示之差異性,76年興建之建物,事後仍有拆除重建之可能,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此事實。不予調查即屬違法。
C.針對原判決不採信其主張「因土地分割而遷移之建物可能是住宅,而非系爭廠房」一節,認為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因為其認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於95年分割後,應已拆除或遷移位置,而本件系爭保養廠是否與原圖上之保養廠建物有同一性?有無將原住家吊掛至目前位置?即有疑義!」云云。
三、經查:
1.原審法院在依職權調查後,已審酌相關事證並述明理由,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作成認定。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是對原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所形成之心證及推理,依其對各別不同事證之主觀評價,予以切割看待,空泛指摘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能事。
爰簡述如下:
A.有關房屋稅籍證明書書證,在本案中其主要證明力,實在於「確認系爭廠房早於7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一事。至於其面積記載,在經驗法則上,確實存在偏誤可能。因為稅捐機關無精準測量能力,且如果該證明書所載建物面積較小,人民之房屋稅負因此得以降低,因此多不會再爭執,而等到徵收或拆遷補償時,才有再精確估價必要。再者「建物同一性」之判斷關鍵仍在前後相續之航照圖資料,而非透過「就制作時間前後相隔近40年之2份不同公文書面積記載為比對」。甚至面積改變也未必影響「建物同一性」判斷結論(例如同一房屋有拆除或增建等情)。事實上原判決對此建物同一性判斷,乃是綜合多項事證後所形成之確信,自不能單憑「二份公文書之記載差異」,即謂原判決「理由不備」。
B.有關原判決認定「系爭廠房因遷移(而非重建),致其基地位置有變動」一節,主要依憑之證據資料,為證人黃佑生之證詞內容,再佐以89年航照圖與101年航照圖之差異性比較。此時上訴人如不能指出黃佑生證詞內容之證據價值不足或有瑕疵(例如立場公正性受到懷疑。或者證述內容存在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等具體事證,並提出足以證明「黃佑生證詞為偽」之反證。即無立場空言要求原審法院再盡職權調查義務。
C.至於原判決對系爭廠房遷移之事實認定,究竟有何反對事證足以證明該認定有誤,未見上訴人提出明確之證據方法為憑,而均屬猜測懷疑之詞。既然原判決已明白交待心證形成理由,上訴人即不能在「無法指明法院心證形成有瑕疵或錯誤」之情況下,要求原審法院去調查某些「與待證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性」之「猜測」事項。
2.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無非是依其單方片面之觀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對該待證事實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