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88號上 訴 人 王詠霆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經核准於花蓮縣○○市○○○路○○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營「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下稱丸一遊戲場)」,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編號普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營業級別為普通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嗣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下稱查報小組)於104年4月14日及105年11月28日於系爭營業場所稽查,查得上訴人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情事,分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因上訴人未爭訟而確定在案。嗣查報小組復於106年6月6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營業場所現場擺放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臺對外營業,現場有顧客在場把玩,因認上訴人經營丸一遊戲場擅自混合營業級別經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以106年6月15日府觀商字第106010896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4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丸一遊戲場與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大都會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祥州,已將上開遊戲場打通為同一空間,對外共同營業。而對於查報小組106年6月6日之稽查,被上訴人除以原處分裁罰丸一遊戲場外,亦以擅自變更營業場所面積為由,對大都會遊戲場裁罰8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就同一經營事實為2種不同處罰內容,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明知此與一般法律原則不符,卻認被上訴人對於大都會遊戲場之裁罰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對被上訴人之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棄置不論,自屬違背法令。㈡丸一遊戲場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3月26日已報准停業,其營業場所係提供大都會遊戲場使用,此有現場稽查時櫃臺人員彭家偉表明其為大都會遊戲場員工,及實際負責人林祥州證述是大都會遊戲場擴大經營等為證。而查報小組人員姜旻均亦於原審陳稱現場是有可能丸一遊戲場已停業,而大都會遊戲場在系爭營業場所擺放限制級機臺,且現場工作人員所穿制服及營業招牌無任何丸一遊戲場字樣云云,均可證丸一遊戲場已停止營業,係大都會遊戲場擴大經營占及系爭營業場所,惟原判決仍認定丸一遊戲場混合經營,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經營丸一遊戲場,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上所載之營業級別為「普通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則上訴人僅能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不能經營或混合經營限制級遊戲場業。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經營,經查報小組於106年6月6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發現現場正營業中,並擺放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臺,經現場工作人員彭家偉簽名確認無訛,有106年6月6日被上訴人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足稽,上訴人對於現場有擺放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插電營業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卷附照片所示,當時系爭營業場所店外市招為「樂吉歡樂世界」,燈光開啟,店內擺設限制級遊戲機,遊戲機之主機插有電源處於可使用狀態,且有多名顧客正在使用,則上訴人有擅自將限制級之電子遊戲機台擺設於其所經營之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系爭營業場所,變更級別經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14日及105年11月28日於系爭營業場所,遭查獲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情事,經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各裁罰20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之事實,上訴人此次核屬第3次遭查獲,被上訴人衡酌其違規情節,以原處分裁罰40萬元,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自無違誤。㈡丸一遊戲場之營業場址為花蓮縣○○市○○○路○○號1樓,而依卷附稽查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現場稽查場址確為丸一遊戲場場址,遊戲場大門敞開可供不特定人出入,現場可見擺放約百臺以上已插電開啟之遊戲機臺,並有多名消費者正從事把玩行為,核其營業場所現況顯已處於營業狀態中,自無從以已辦理停業登記脫免其違法之事實。況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營業場所之限制級機臺係大都會遊戲場擴大營業所擺放,因大都會遊戲場之場址係設於花蓮縣○○市○○○路○○號1樓,與系爭營業場所係不同門牌號碼,依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1點至第3點規定,大都會遊戲場與丸一遊戲場係屬不同之營業場所,既屬不同營業場所,難謂係大都會遊戲場擴大營業。㈢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擅自變更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主管機關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裁罰負責人並限期令其改善。其規範目的,一則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責任,懲罰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故商號及負責人在其營利事業登記有效期間內,均受前開條例管制,並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之作為義務。且此項公法上之義務與責任,並不因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而脫免。是以,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對其實際行為之人仍應負責,亦並不因名義負責人將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權實際交由他人而解免其責任。否則經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者,如將經營權以其他法律行為轉讓由他人經營,即可因此解免業者依前開條例所生公法上之義務與責任,則前開條例所設之各項預防性管制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產生管理漏洞,顯非立法之本意。依證人林祥州之證言,上訴人係丸一遊戲場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林祥州則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既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負有監督及維護其遊戲場業合法經營之義務,且電子遊戲場業有自行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尚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繳還營業級別證,上訴人雖辦理停業,然仍有公法上義務存在,且其前於104年4月14日及105年11月28日已於系爭營業場所遭查獲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而遭裁罰情事,自已明知系爭營業場所僅能經營普通級之益智類,不能經營限制級機臺,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竟仍任林祥州在系爭營業場所擺設限制級機臺對外經營,未加聞問,難認其已盡監督及維護合法經營之注意義務。況如前述,此項公法上之義務與責任,縱上訴人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仍應就實際負責人林祥州之行為負過失責任,亦不因其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權實際交由林祥州而解免其責任。至證人彭家偉雖證稱其係大都會遊戲場之員工,丸一遊戲場沒有在營業,係大都會遊戲場擴大經營;惟經勘驗稽查之光碟,現場雖無顯示丸一遊戲場之營業級別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亦函覆丸一遊戲場免申報營業稅、申報停業已准予備查等情。惟系爭營業場所於106年6月6日確經查獲擺放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之事實,自不因已辦理停業,而能解免其責。至大都會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李忠宏固遭被上訴人以擅自變更營業場所面積而遭裁罰在案,惟此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第4頁之六)。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