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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5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92號聲 請 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裁定命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