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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5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12號抗 告 人 易小萍

易小美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易小萍為易國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廢棄。

抗告人易小美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易小美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國防部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惟原審被告易國良於起訴後(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易小萍、易小美與第三人林金妹、易小清、易小雲、易小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應由上開繼承人為易國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抗告人易小萍、易小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易小萍部分:

1.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及「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分別為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所明定。

2.經查,原裁定以國防部起訴後,易國良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因抗告人易小萍與其他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命其等繼承人為易國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無不合。惟抗告人易小萍抗告主張已於108年2月1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25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函附卷足憑,依上述民法第1175條規定,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抗告人易小萍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其承受訴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易小美部分:

1.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裁定係於108年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易小美,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因期間末日108年2月10日(星期日)為假日,延至108年2月11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抗告人易小美遲至108年3月6日,始提出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表明抗告意旨(抗告人易小萍於108年2月1日提出之抗告狀,未列載易小美為抗告人),此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易小萍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易小美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