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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5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許櫻花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

參 加 人 葉振魁上列當事人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葉振潭前申請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自產農產品加工室」(高度7公尺;使用面積:86.07㎡;構造種類:鋼骨造有牆;設施用途:供農產品加工整理、分級包裝及儲存空間等使用場所)、「農業資材室」(高度2.6公尺;使用面積:13.8㎡;構造種類:鋼鐵造;設施用途: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擋土牆」(高度0.7至2.15公尺;使用面積:15.44㎡;構造種類:混凝土造;設施用途:防止坍方造成農作物受損)、「農路」(高度0.15公尺;使用面積:159.46㎡;構造種類:混凝土造;設施用途:供農產品運輸用)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22日府農務字第102014838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農用同意書)。嗣該地於102年9月5日分割為同段271號、271-3號及271-4號等3筆土地(271-4號土地面積4,211㎡,為系爭農業設施坐落之土地),102年10月9日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271-4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申請原「自產農產品加工室」增建1樓面積及2樓,即於271-4號土地作「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高度8公尺;使用面積:1層2層各均為290.74㎡;構造種類:鋼骨造;設施用途:供農產品加工整理、分級包裝及儲存空間等使用場所)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30011758號函核發容許農用同意書在案。嗣上訴人為增建第3層,再於103年12月22日申請於該271-4號土地上作「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第3層;高度3.94公尺;使用面積:2

90.74㎡;構造種類:烤漆浪板牆、屋頂透明板;設施用途:供曬場使用)之容許使用,被上訴人亦以104年3月5日府農務字第1040042020號函核准在案。嗣該271-4號土地於105年間分割為271-4號及271-5號(系爭農業設施坐落土地),同年3月23日271-5號土地再與271-3號土地合併為271-3號(現為該農業設施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339㎡,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於103年5月26日因受贈而取得)。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農業設施之「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下稱茶葉加工室)內部私自隔間作為住宅使用,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未符,遂以106年7月7日府農務字第1060143608號函,限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再派員會勘,發現現況仍未改善,審認上訴人有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0月3日府農務字第106020996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103年1月13日及104年3月5日核發之容許農用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製茶程序項目多,作業時間長,且系爭農業設施位於南投山區,上訴人於系爭茶葉加工室以木板隔出數間房間,主要係作為採茶工人及製茶師之休息區,其性質等同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之農業產銷加工設施中農糧產品加工室之管理區或加工作業區之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其用途仍屬按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無將其作為「住宅」使用。而上訴人於1樓擺放泡茶桌椅等設備,係作為試茶使用,該空間是上訴人製茶場所專設之「試茶室」,其用途亦作為生產茶葉商品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客廳。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農業設施實際使用情況,請求傳訊證人余仁和及余裕陽,惟原審法院不僅未至現場履勘,亦未傳訊證人,逕以被上訴人106年6月23日之稽查紀錄,遽認上訴人非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系爭農業設施,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說明不採及不予調查之心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㈡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4條第4款固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設施配置圖,然參酌同辦法第13條規定,設施配置圖所應載明者,應限於各類型設施依據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下稱附表一)所規定管理區、冷藏(凍)貯存區、加工作業區、包裝區、出貨區、倉儲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之範圍,至於各附屬設施所需空間之細項配置實際使用狀況,實際上無須亦無可能於申請時檢附設施配置圖逐一載明。要判斷農業設施之使用有無符合原核定設計內容,仍應以實際使用狀況是否符合申請農業設施之使用目的,有無超出使用目的範疇供作其他目的使用為斷,不應僅憑申請設施配置圖不完整,即認其使用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上訴人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時,已於檢附之設施配置圖中,將加工作業區之附屬設施所需空間之範圍確實載明,上訴人在使用該自用農產品加工室之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均係依據生產茶葉相關作業所須流程加以使用,並無違法使用之情形,不能逕以該設施配置圖上所載自用農產品加工室部分為空曠之廠房空間,在未確認其實際使用現況為何之情況下,即遽認上訴人有使用現況與原先核定使用之設施配置圖不符之情事。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系爭農業設施之實際使用狀況為何,逕以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農業設施時並未繪製附屬設施之細項配置,遽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農業設施之使用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顯片面增加農業設施審查辦法所未規定之內容要求,其亦未說明上訴人依據茶葉產製之實際狀況規劃設置與茶葉產製相關之設備或隔間並無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之情事之主張不可採之心證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前於102年7月22日、103年1月13日及104年3月5日核發之系爭同意書,係同意上訴人為種植茶葉而於系爭土地作「茶葉加工室」(第1、2層:高度8公尺;使用面積:每層290.74㎡,計2層;構造種類:鋼骨造;設施用途:供農產品加工整理、分級包裝及儲存空間等使用場所。第3層:高度3.94公尺;使用面積:290.74㎡;構造種類:烤漆浪板牆、屋頂透明板;設施用途:供曬場使用)、「農業資材室」(高度2.6公尺;使用面積:13.8㎡;構造種類:鋼鐵造;設施用途: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擋土牆」(高度0.7至2.15公尺;使用面積:15.44㎡;構造種類:混凝土造;設施用途:防止坍方造成農作物受損)及「農路」(高度0.15公尺;使用面積:159.46㎡;構造種類:混凝土造;設施用途:供農產品運輸用)使用,系爭同意書已記載明確上訴人依法應遵守該同意書內容,以上開「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等農業設施種植茶葉之用,甚為明確,並無疑義。況系爭同意書重覆告知上訴人,若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得廢止許可,則上訴人若未確實遵守該同意書核准內容依法使用,而擅自作為其他用途,被上訴人依法即可廢止系爭同意書。㈡被上訴人派員於106年6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發現上訴人在現場之茶葉加工室之1樓及2樓內部,均私自隔間;且於1樓擺放泡茶桌椅、餐桌、廚具、瓦斯爐等器具供作客廳及廚房使用,均非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上訴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可逕為廢止系爭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然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權益,於106年7月7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前依原核定計畫用途改善完成,已屬厚待。惟上訴人不思把握時限依法確實改善,致被上訴人106年8月16日再次派員實地複查,發現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依然存在。是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使用,擅自在茶葉加工室內隔間,更有作廚房、客廳使用之現況,已甚明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依法核無違誤。㈢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派員會勘時,於會勘紀錄表上已依上訴人之陳述載明:「各會勘單位意見:房間工人要居住,現在法院執行中,確定後補變更。」並由上訴人於會勘紀錄表親自簽名,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會勘時已知悉其有違規事實,亦曾表示要補辦變更系爭農業設施。另觀上訴人106年8月21日提出之陳情書載明:「…………該加工室所坐落土地所有權訴訟案,目前還在法院審理中,因此無法申請容許使用變更,懇請監察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貴府鈞長俟法院將該案所有權判決確定後,再補辦管理室變更申請或恢復。」等語,說明系爭農業設施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訴訟案仍在進行中,期望被上訴人待法院判決確定該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前暫緩處理。準此可知,於被上訴人106年10月3日為原處分前,上訴人已於第1次會勘當場表示意見,而其於原處分作成前提出之陳情書,亦經被上訴人當日收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會勘後至原處分作成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茶葉,並申請增建「茶葉加工室」,乃於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依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施配置圖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審查後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而依上開辦法及附表一所載,上訴人申請之「茶葉加工室」,應屬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且依實際需求,該設施可配置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復依附表一「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所載細目,「農糧產品加工室」包含管理區、加工作業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而若已申請農業生產設施卻未設置管理區者,得單獨申請管理室。是上訴人如於採茶及製茶期間需提供工人及製茶師短暫休息之用,應依上述規定,於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初,即須於設施配置圖中繪出相關管理區、加工作業區、衛生設備等附屬設施,經被上訴人審查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始可按其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惟上訴人為申請,均未繪出上述附屬設施之細項配置,即擅自隔間作為採茶工人及製茶師居住使用,於法未合。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及聲請訊問證人為不必要等予以論斷指駁(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