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40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故未繳納裁判費。但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裁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2月20日送達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判長則另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又於108年3月5日(本院收狀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裁判費,然並無對「其於前開108年度裁聲字第50號裁定送達生效後,另陷於無資力」一節為釋明,抗告不合法狀態無從排除,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