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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6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47號聲 請 人 姜寶珠

送達代收人 李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97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以自然人長期持有房屋,屬於資本利得,全世界無一國度立法規範為營利行為或經營事業。商業行政管理,依商業登記法之立法,歸由經濟部依序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管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4條之立法本旨,相對人喪失對商業行政管轄權。未經主管機關登記,相對人不得擅自認定其係經營事業或有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準此,已坐實其怠忽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之事實,且忽視同法第4條規定。質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2.相對人迭引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釋意旨,作為唯一行政處分之援引依附,應屬於未據任何法律之依據強制人民繳納營業稅。

3.再次強調其所為屬財產交易行為,如有獲利,依現行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屬財產交易所得。並謂「基於前開事實應課徵所得稅,而非營業稅,相對人及主審法官對於認事用法,斷係採用心證裁量,罔顧法律條文剛性效力,以致妄斷,絕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節,同時亦完全符合同條同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云云。

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布施行,行政司法應據此條例,秉持裁判正義一體適用。聲請人已將本案之客觀事實經過,與法律適用乖違之處,鉅細無遺具體條陳,已屬表明再審理由。

三、經查:

1.聲請人上揭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駁回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2.再者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論述,其論述內容同樣也不符合「具體情事」之「合法再審」標準,因為:

A.先從「法律適用」層面言之,其並未正面指摘「前訴訟程序案件之法律涵攝過程中,所適用之特定實證法,究竟有何錯誤,並指明「判斷錯誤存在」之規範判準為何。其前開所論述之所得稅法規定內容,與營業稅應如何解釋方屬正確一節,在規範體系上實無邏輯關聯性存在。

B.再從「事實認定」層面言之,前開再審理由論述內容,均與事實認定無涉。

3.是其本件聲請不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客觀言之,亦未必能通過再審合法性門檻之檢證。且因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97號確定裁定為對象之再審聲請已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有何再審理由,亦無從進而再論,則聲請人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應併予駁回,於此併予說明如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