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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6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48號抗 告 人 顏淑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1.抗告人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成績考核案件審理期間內,主張「承審該案件之法官王德麟,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要件(即『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4條之規定,聲請王德麟法官迴避該案件之審理。

2.但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其(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以下情形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A.推事(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B.(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C.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指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

3.抗告人認承審107年度訴字第296號成績考核案件之法官王德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理由論述雖甚龐雜(見原裁定第1頁至第3頁所載),但經原審法院逐一檢視後,基於下述理由,認定抗告人對王德麟法官「就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具備「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無法為釋明,故認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A.首先指明:抗告人無法單以「該法官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件中,或同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中執行法官職務,有其認為之偏頗情事存在」為由,即逕行推測該法官在本案審理中之訴訟指揮亦必有「偏頗之虞」。何況依下所述,即使在該2案之審理中,該法官亦無「偏頗之虞」之跡證。

B.先經原審法院調取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282號)之相關資料,發現:

(1).該案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電腦檔案,查閱結果,

該法官擔任審判長並無「被告律師違法,不用負法律責任」之陳述。且當日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自行陳述訴之聲明並為攻擊防禦共有8次,該法官並無拒絕其陳述、不給其充分陳述重要意見而嚴重剝奪其訴訟權益之情形。

(2).抗告人謂「該法官在開庭時很多對其有利之觀點表達,

均未記載於筆錄中」一節,核屬書記官權責事項,與該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判斷無涉。事實上該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亦有說明「對抗告人有利之事實(過往教學優良事蹟),並不會改變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等判斷理由。此等記載並不能據為該法官審理該案件有「偏頗之虞」。

C.原審法院又再調閱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之相關資料,同樣發現:

(1).該法官於106年10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並無「被告律師不要再幫忙原告」之陳述。

(2).又卷證資料顯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雖於10

6年10月12日剛受抗告人之委任,致無法當庭即時提出完整聲明,惟其當日共4次陳述當中,已引用抗告人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內容,並就起訴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已有相當之陳述及主張,並無抗告人所稱「該律師當庭無法提出完整主張與陳述」之情形。

(3).再者卷證資料同樣顯示,抗告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時,就

該案起訴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已有相當之陳述及主張。是其主張:該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未讓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即非事實。

(4).此外卷證顯示,該法官並無抗告人所稱「擅自更改抗告

人之案由」、「任意更改其起訴事由為『第2次資遣』」等情形。

(5).至於該準備程序經過是否如實記載,有無全程連續錄音

、原告席位之電腦螢幕有無故障有是否排除,或屬書記官職權,或屬司法行政事項,均核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關。

三、抗告意旨略謂:

1.抗告人用心教學,努力爭取學校及個人榮譽,獲獎無數,多與國文教學有關,足證抗告人之教學品質與教學成就。

2.抗告人遵守並切實貫徹教師法第17條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本於良知,嚴守職分,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並注重培養學生健全之人格與品德,並無違誤。

3.抗告人認為蔡紹良法官與詹日賢法官亦應迴避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成績考核案之審理。

4.重複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已經原裁定論駁之下述論點:

A.在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中(抗告書狀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287號案),該法官任意更改案由,阻卻抗告人獲公平審理之訴訟程序與審級利益。

B.該法官應深知抗告人教學優良、獲獎無數之事蹟,也知抗告人無不良事蹟,卻未能秉持法官高度、良知及勇氣,公平審理本案,即屬「執行職務有頗偏之虞」。

C.本案相關筆錄記載過於簡略,抗告人之陳述或證物常被隱匿、曲解或被技巧性轉移焦點,若考量此等因素,原裁定即難謂公正客觀。

四、經核原裁定之理由論述完整詳實,判斷結論尚無違法之處。而抗告人所提各項抗告理由,或與「原裁定之判斷結論是否合法」一節無涉(前述「三、1.」、「三、2.」與「三、3.」部分),或屬重複已經原裁定論駁之主張,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