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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6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67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之代表人於本件繫屬後變更為黃偉哲,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命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調薪,依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係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相對人在107年6月30日之前仍應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核發舊制月退休金予聲請人,惟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項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㈡依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份員工薪俸表、銓敘部101年2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警察機關官等專業加給表及聲請人99年10月1日同意書等證物,相對人應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發聲請人舊制月退休金,惟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㈢依銓敘部101年2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聲請人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已變更為臺南縣警察局警務員,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上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實。㈣本件退休補償金事件,先前已有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及102年度判字第139號確定判決。㈤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法官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及劉介中應迴避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而未迴避,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11、12、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