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8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
相對人105年9月12日所提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註明「聲明人」為林致穎,與裁定書上記載為「代表人」完全不相同,由此可證,此兩者記載之「稱謂」並不相同,此為本院未斟酌之證物,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相對人之代表人迄今已變更為洪乙仁,相對人並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應為未具「合法代表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故本件審理標的為原確定裁定,不及其他,合先說明。
(二)經核本件再審意旨,乃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原審於105年9月12日所提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所註明聲明人,與裁定書記載代表人之「稱謂」不同及相對人代表人迄今已變更,但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其再審對象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0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