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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6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87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55人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6日寄存於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聲請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