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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6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95號聲 請 人 鄭梨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再審暨補充判決及管轄權移轉及法官迴避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106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於107年間再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為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聲請再審,則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謂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云云,除未敘明法律依據外,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4項前段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係教職身分,其救濟程序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相對人未交付該會審理,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追訴相對人等侵權行為,原審法院脫漏未審,本院明知此事亦未加置理,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原審法院及本院均以聲請人為軍人身分,對於聲請人教職事件不予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服,因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其審級救濟途徑已窮,僅得依再審程序救濟之,故對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原確定裁定據此將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法官迴避事件聲請狀表明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不服之意旨,視為再審聲請,並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予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異議,係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屬對受訴之終審法院所為裁定不服之救濟方法。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謂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云云,除未敘明法律依據外,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4項前段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聲請人所執其他理由,無非表明對於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均不足據為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