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明順
高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林弘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訴外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藝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由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33號等案件執行。被上訴人為辦理該等執行事件,以104年3月13日南執禮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7433號命令2件(下合稱命令1),通知盟藝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黃明順、董事即上訴人高美雲應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該分署說明如何清繳,並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惟上訴人屆期均未到場。被上訴人續以104年4月13日南執禮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7433號命令2件(下合稱命令2),通知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到該署為同一內容之財產報告,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惟上訴人屆期仍均未到場。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遂以104年6月9日南執禮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7433號函2件(下稱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104年10月6日104年度署聲議字第14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上訴人仍表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之機關為執行機關,本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7年決議)所稱聲明異議機關為行政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顯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僅係執行機關認聲明異議無理由時,由執行機關自行移送上級主管機關,與人民直接向上級主管機關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同。另按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下稱97年決議),末句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雖經本院107年決議應予變更,然本院97年決議之其餘部分並未經變更。易言之,依本院97年決議內容可知,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對象解釋上仍包含其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並非係針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執行行為所規定之救濟程序,故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異議程序不宜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蓋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救濟,於邏輯上其救濟之客體必須限於行政處分始可。倘本件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其他同樣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救濟之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解釋上即會變成非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係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怪異結果。準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性質不應依照聲明異議之對象而異其解釋方式,故其性質並非相當於訴願程序,至多僅係訴願先行程序較符合立法者之本意。故本院107年決議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任意解釋成相當於訴願程序,無異係限縮人民之訴願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依法提起訴願之權利。縱使本院107年決議認本件無須訴願即可逕行起訴,故無訴願管轄錯誤之情形,然依憲法第8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37、216、539號解釋,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件應不受該決議之限制。末按本院107年決議之時點係在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及前判決之後,因此本件在作成行政處分時之正當法律程序仍係須經過訴願程序,始謂合法。㈡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所作成,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自應以其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訴願管轄機關。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乃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無理由後,送交行政執行署決定。雖然本件聲明異議事項係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署名義所作成,然依訴願法第52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負責辦理訴願事件,故縱使聲明異議事項係由行政執行署之名義作成,然自行政執行署之組織編制觀之,聲明異議之決定單位係由內部之法制及行政救濟組依行政執行署及分署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流程作成異議決定,與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訴願決定組成成員不同,尚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易言之,行政執行署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要非謂行政執行署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即非受理訴願機關,且無法作成訴願決定,故行政執行署逕自將訴願管轄往上移至法務部顯非適法,與訴願法第4條第6款之法定訴願管轄有違。㈢上訴人之戶籍地業經原判決認定非屬命令l、命令2之合法送達地,是原處分當然亦不得以上訴人之戶籍地作為合法送達地。故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將原處分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應屬未經合法送達,對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又上訴人黃明順於原處分作成前兩年即102年時,就已遷居國外,且嗣後亦無回國紀錄,上訴人高美雲於102年以前即已長期居住在國外,回國泰半亦多僅係短暫停留即又出國,故上訴人並非因本件有受行政執行之可能才開始有頻繁之入出國紀錄。詳言之,縱使本件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逃匿之虞之原因。況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實係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書到案說明,才於原處分勾選有逃匿之虞之情形,並非因知悉上訴人在國外才勾選,蓋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時間為104年8月18日,係在104年6月9日原處分作成後,有原審卷被上訴人所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故本件在作成原處分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有逃匿之虞之情形。又縱使在作成原處分後,上訴人有未回國之紀錄,此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上訴人有符合逃匿之虞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在事後知悉受限制出境處分後,確實亦有配合委任代理人報到,並於報到後陳報清繳之方式,僅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清繳方式。且上訴人並無行蹤不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確實亦有表示上訴人係居住於澳洲布里斯本。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無知悉上訴人實際地址之必要,故本件尚不得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曾詢問上訴人之澳洲實際地址,致訴訟代理人不知上訴人之澳洲地址,以此推認上訴人行蹤不定而有逃匿之虞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本件並無訴願管轄錯誤致訴願不合法之瑕疵: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為限制上訴人出境之執行命令,依發回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程序,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行政執行署)自行審查後決定異議駁回,再參照發回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足認相當於已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上訴人自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主張除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外,仍須經合法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後,未送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訴願,而送由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有訴願管轄錯誤之未經合法訴願之瑕疵云云,核屬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㈡上訴人均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顯有無逃匿之虞」之情形: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訴願狀陳明:「訴願人等前因盟藝公司債務問題,而遭受部分債權人生命威脅,故已長年旅居國外」等語,足認渠等主觀上有長期居住國外之意思。又參照上訴人黃明順自102年5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上訴人高美雲則出入境頻繁,於102、103年間各有5次出境紀錄,且滯留國外時間較長,另於104年1月8日出境後,滯留國外至同年4月4日始入境2天後,旋於同年4月6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依此事實,足以推認上訴人之經濟生活重心已不在國內。上訴人得知遭被上訴人限制出境處分後,雖委任律師提出行政救濟,惟未曾聯繫被上訴人或告知聯繫方法,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不知悉上訴人在國外實際居住處所,雙方都是透過E-MAIL聯繫等語。就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不知悉渠等目前實際住居所,且一再堅稱上訴人久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在國內未設有住所等情,益徵上訴人行蹤不定,足認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顯有逃匿之虞」要件。㈢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如前所述,依此客觀之事證,顯示上訴人自102、103年間起,即無居住國內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同年4月17日對上訴人送達命令1、命令2時,足認上訴人已遷居國外,自不能以其戶籍登記地為其送達之住居所。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地為其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對上訴人所為上開命令1之補充送達、命令2之寄存送達,均非合法之通知,則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前到場報告,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被上訴人雖主張命令1之送達證書,勾選送達「本人」黃明順、高美雲,並蓋用渠2人印章等情,業經合法送達等情,並提出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時間,依出入境紀錄所示,上訴人均在國外,顯然不可能對上訴人本人為送達,而應係交付他人收受。又送達證書上並未記載真正之收受人,則代上訴人收受送達命令1通知之人,是否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於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均不能證明,且無從查證,故無從認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方法對上訴人為送達。況送達之戶籍地址,並非上訴人當時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已如前述,亦難認命令1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綜上所述,命令1、命令2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故不能認定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被上訴人不能執此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述認定之結論,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併予敘明。㈣上訴人高美雲僅任董事,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義務人:上訴人高美雲為盟藝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屬盟藝公司負責人。盟藝公司於103年9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盟藝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亦未聲報選任清算人,上訴人高美雲既為盟藝公司股東(董事),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屬清算人(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在清算職務未完結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為盟藝公司負責人。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意旨,上訴人高美雲為公司負責人,則關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義務人之規定,自應適用於上訴人高美雲。又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令已經將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廢止在案,並重新作成函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原依規定以變更前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上開財政部函釋均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保全稅捐債權方式所為闡釋,核與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為行政執行之情形,二者之立法目的、處分機關及事由,均不相同,不能逕予比附援引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