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09號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107年度臺北市空軍官兵活動中心10筆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地上權招標案),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開標結果,以新臺幣82億100萬元決標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本件屬私法行為,非公法上之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爰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系爭地上權招標案係相對人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循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地上權設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所涉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並無二致;且相對人對於決標對象之決定,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後續地上權設定契約簽署之資格得喪,自屬相對人就地上權設定之特定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處理。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772號解釋意旨、羅昌發大法官於第77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表示「國有財產署之核准與否,若受公法關係之約束,對人民之權利,應較能提供完整之保障」;以及黃瑞明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7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載「標售程序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見解,相對人辦理系爭地上權招標案,於107年9月3日開標程序發生重大行政瑕疵,違法決標予元大銀行,經抗告人提起撤銷決標處分之行政訴訟,既係針對「標租程序之爭議」提出行政爭訟,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三)又相對人係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2條、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辦理系爭地上權招標案,則相對人於開、決標程序中所為之行政行為,均屬於行政高權下之作為,該行為亦屬於行政機關基於設定地上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非屬公法爭議,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由財政部所設之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並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因承辦國有財產事務,為加強開發利用其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系爭地上權招標案,核係代表國家將非公用國有財產對外公開招標,而與得標人設定地上權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依上開說明,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裁定認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