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10號聲 請 人 楊興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勳賞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頒發其父楊培霖忠勤勳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等違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就原確定裁定部分移送本院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確定判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法院移送裁定贅列同條項第14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認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原審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審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一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