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賴恒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附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