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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6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2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上開卷內足稽。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原算至107年4月7日(星期六)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同年月9日(星期一)為不變期間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2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又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確認公文書真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