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27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為更審申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所提純屬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謂以:原確定裁定錯誤引用司法院造假不實之具結,已觸犯刑法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93條及刑法第18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等機構,自包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內,因此司法院院長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人請求司法院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共同負國家賠償機關之義務責任,即屬有據。然國家機關卻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聲請人,顯已違反司法院組織法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