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38號上 訴 人 翁俊鈞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
參 加 人 翁木端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其為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A建物,86年12月30日整編前門牌為○○巷○○○○號)及○○○區○○街○○之1號建物(下稱B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由,檢附承諾書、建物簡圖及B建物105年5月6日門牌初編證明書(該門牌嗣於105年6月22日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撤銷,並以同年月24日高市鎮戶字第10570329200號函將門牌初編證明書撤銷作廢),向被上訴人(前鎮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而參加人另於同年5月17日就A建物及門牌○○街○○巷○○號建物(86年12月30日整編前門牌為○○巷○○-○號,下稱C建物,申報範圍包含B建物),向被上訴人申報設立稅籍。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述建物均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因參加人係持有上述建物鑰匙得限制進出建物之管理人,乃以105年8月12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55240號函及同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55241號函對參加人徵收A、C建物之房屋稅,並以無相關資料可佐證上訴人為A、B建物之出資人、現住人或管理人為由,於105年8月12日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5518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就系爭建物產權歸屬應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見解,顯為影響上訴人訴訟勝敗之重要爭點,故核屬原審應完整闡明之事項,惟原審僅以「法官闡明:本件主要的爭點在於房屋所有權的問題,而本件僅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的變更,並無法解決所有權的糾紛,請問原告:目前61號房屋所有權為何人?原告:是我」等語為不完全之闡明,原審前開闡明全無提及應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系爭建物產權之重要心證,以致原審並未使上訴人有機會就其為何無法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系爭建物產權等情能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是原審顯有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陳述書乙紙,其上載有「一、本人翁俊鈞先生,繼受父親生前所建造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及同里衙國一街132之1號之房屋為事實上使用……二、上開房屋……由本人及妻子共同……管理。三、以上事實,有居住於上開房屋附近之親人、鄰居為證……」之意旨,並有證人周榮章、翁偉銘、翁俊傑之簽章,上開陳述書內容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審竟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內容加以審酌,也未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以貫徹直接審理原則,顯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訴訟程序構成重大瑕疵而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訴外人翁月珀之證述,認定系爭建物都不是上訴人之父翁溢深所出資興建乙節,此對上訴人極其不利之第三人本案審判外證述,原審亦未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以貫徹直接審理原則,亦顯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訴訟程序構成重大瑕疵而違法。㈢原判決一面以上訴人在本案行政爭訟中所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由,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然原判決卻又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未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有關機關確認為據,認定系爭建物為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則系爭建物所有權究應由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認定,原判決論述前後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見解,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則原判決認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有關機關確認之見解亦與判例意旨不符,併此指明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依63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63年度偵字第7235號告訴人黃金池指訴被告翁溢深涉有竊佔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翁溢深係代表高雄市○鎮區○○段○○○○○○號市有土地使用權受讓者,而出名與黃金池訂立合建契約,由黃金池購買建材建造房屋,惟工程僅進行至建造一樓時即停工,致未能建造完成而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嗣因翁溢深無房屋居住,遂邀提供土地之林進賢等人與黃金池商量,暫行遷入居住,待完工後,重為分配,故翁溢深使用其中4間,另8間則交付林進賢等人使用,其等既係經建造者黃金池同意而使用房屋,自不構成竊佔罪。由此可見出資購買建材建造房屋的人是黃金池,翁溢深等人是因為得到房屋建造者黃金池的允許,才得以使用未完工的房屋,所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翁溢深為房屋所有人,自不足以作為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的證據。依64年12月3日高雄地院64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告黃金池訴請被告翁溢深、張修平、林進賢、陳登讚等人交還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翁溢深○○○鎮區○○段○○○號土地,供黃金池建築洋房20棟,翁溢深分得6棟,訂有合約書,建至一樓尚無門窗及內部設備,即因高雄市政府禁建而未完成,亦未依約抽籤分配,由翁溢深占用草衙巷241-46、241-48、241-58、241-60、241-68、241-70、241-72、241-74、241-76、241-78、241-80號房屋,翁溢深並就其中7間讓與張修平等人居住,其以應分得之比例持有前開房屋,即難認其無權占有。該判決既認黃金池尚未依約建築完成,房屋亦未依約抽籤分配,自不足以作為證明上訴人為草衙巷241-80號(嗣改編為衙東街82巷61號即A建物)房屋所有人的證據。又觀之上述由翁溢深占用之房屋中,並無草衙巷241-82號(嗣改編為衙東街82巷63號即C建物)房屋,更不足以作為證明上訴人為B建物(包含於C建物)所有人的證據。依上訴人所提64年12月6日房屋合建分屋契約書、分屋位置附圖、償還黃金池與張陳秋梅墊款負擔額附表及高雄地院認證書固有記載:「具合約書人黃金池……、翁溢深、……等14人於民國57年間佔有高雄市府地草衙11號共同投資合建平房18間,其分屋間數及條件如左:壹、分屋位置如附圖。貳、分屋間數:黃金池2間……翁溢深2間……」等內容。惟訴外人翁月珀曾在高雄地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翁俊傑(按即本件上訴人翁俊鈞之胞弟)訴請被告翁木端等人遷讓衙東街82巷57號房屋等民事事件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其與翁木端是姊弟關係,與翁俊傑是姑侄;其從62年5月中旬開始在衙東街82巷57號房屋居住到63年年初,後來搬到隔壁82巷55號,住到64年底後來搬到57號房屋斜對面;當時57號房屋是非常簡單的一層樓,只能遮風蔽雨;61年左右,其曾經聽到母親說把翁木端過繼給叔叔作後嗣,翁木端後來有繼承叔叔的財產田地約6分,後來其母就田地賣掉,拿到的錢就交給翁溢深,與他人合建房屋,翁木端分得57號及61號兩間房屋;57號是在市政府禁建之前約57年的時候興建,但沒有蓋完,其母親說入住時有花錢整修到勉強可以居住的簡單一層樓房屋;66年賽洛瑪颱風之後,因為毀損,其當時居住的49號木造房屋整間倒掉,翁木端居住的房屋天花板都漏水,就全部拆除重建成兩層樓,後來在82年間,因闢建公園,所以57號房屋的後方廚房廁所餐廳都被拆除,所以又重新修建過;66年拆除重建成兩層樓的錢是其母親賣翁木端田產的錢及翁木端自己也有出錢,賽洛瑪颱風之後,幾乎都是翁木端自己出錢修建房屋;翁溢深沒有出錢,當時他沒有住在那邊;翁溢深與他人合建房屋之後,沒有分到房子,印象中翁溢深的太太娘家有分到兩間房子即55號及59號,因為他太太那邊有投資兩間房子,這是我聽翁溢深說的,翁溢深跟他兒子翁俊傑住在59號,59號房屋是翁溢深太太娘家分到的房子;82年間因闢建公園,57號房屋有部分被拆除,公家機關有補償,那時候57號的戶長是其弟翁豐津,翁豐津去請領補助之後交其轉給翁木端,61號房屋也是這樣,因為房子是翁木端出錢蓋的,所以房子是他的,要交給他;66年賽洛瑪颱風過後,翁木端總共重新蓋了3間房屋57、61、63號房屋,其中63號蓋到3層樓等語,有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衡以該證人與該案兩造均為至親,未經發現有偏頗之虞,且係於具結之後始證述其與母親翁郭換及其胞兄翁溢深之對話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復無瑕疵可指,應堪採酌。而依翁月珀證述之內容可知,現存之衙東街82巷61號即A建物與衙東街82巷63號即C建物(範圍包含B建物),均係其母親翁郭換以參加人之出資所建,參加人又於66年賽洛瑪颱風之後,拆除舊屋重新建造,顯然都不是上訴人之父翁溢深所出資興建,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甚明。惟因參加人亦未於申請時提供出資之證明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審核,且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雖就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極有爭議,然均未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有權機關確認,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A、C建物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自無違誤。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以其為A建物及B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由,檢附申報書、承諾書、建物簡圖及B建物初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嗣參加人亦於同年5月17日以A建物及C建物為其自行出資建造為由,檢附申報書、承諾書及建物簡圖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5月9日、16日及17日實地勘查,並作成實地勘查紀錄表略以:「翁俊鈞105年5月9日○○○鎮區○○街○○巷○○號及衙國一街132之1號房屋設立稅籍,實地勘查結果,……當時衙國一街132之1號房屋門口已用木板釘住,無法進入,職問他為何釘住,翁俊鈞說防小偷,接著翁俊鈞推開隔壁門(放祖先牌位)讓職拍照,之後,職要求進入衙東街82巷61號勘查,翁俊鈞說因不方便進入,故無法進入。翁木端於105年5月17日(誤記為16日)○○○鎮區○○街○○巷○○號、63號房屋設立稅籍,實地勘查結果,……2.接著許秋月(翁木端之妻)拿鑰匙開門帶職自衙東街82巷61號門口進入,……家俱東倒西歪,我們走到樓梯旁時,1樓有放冷凍庫,許秋月打開有通電的冰箱告訴我們她有放食品在內,走上2樓前面房間地上放……結婚照片……翁木端帶我們從2樓牆壁打通通至衙東街82巷63號2樓及1樓……翁木端指出衙東街82巷63號最後面房間(衙國一街132之1號)有掛電表。」等情,有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及勘查照片附被上訴人行政救濟案件卷宗可證。而A建物與C建物之2樓及3樓內部均有打通之事實,也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復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A、B、C建物坐落位置、使用面積,及各建物相互連通之位置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證明。又依據內政部戶政系統戶籍查詢資料,A建物設籍者為參加人配偶許秋月於82年9月14日遷入、全戶記事載有「原戶長翁木端96年4月18日戶籍遷出,妻許秋月變更為戶長」;C建物戶長為參加人之子翁崇浩、參加人於96年7月26日遷入。且A、B建物均無上訴人本人、配偶或子女設立戶籍之資料,而上訴人戶籍個人記事記載「原在……衙國一街132之1號……因虛報遷入民國105年6月22日逕為撤銷遷出登記」。另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承B建物經參加人以木板及汽車阻擋限制其出入,其原堆放於A建物內之雜物,經參加人於105年5月30日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將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放置於C建物騎樓等情。據上各情以觀,足證參加人對於系爭A、C建物具有完整之管領及使用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非系爭A、B建物之現住人或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㈢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亦非系爭A、B建物之管理人或現住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設立房屋稅籍之申請,即無不合。至設立房屋稅籍,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非在確認所有權歸屬,如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否不明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權利,始為正辦,附此敘明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