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39號上 訴 人 李尉余即明星坊電子遊戲場業總店、明星坊電子遊
戲場業第一分店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經核准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1樓及○號1樓開設「明星坊電子遊戲場業總店」及「明星坊電子遊戲場業第一分店」(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下合稱系爭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限091-02號及限628-02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晚上查獲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店面相互打通,且有涉及賭博行為,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員工莊芝菁及客人黃佳魯涉犯刑事賭博罪嫌,對其等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莊芝菁、黃佳魯均犯賭博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5千元(得易服勞役)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7年3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24714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處分之性質應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明文例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處分,原判決卻認定其為管制處分,而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其適用法令明顯存有錯誤。綜合學說所揭櫫之各項判斷標準,從形式上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係規定於該條例第四章之「罰則」內;從實質上觀之,原處分係認定上訴人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而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或資格上之剝奪),以示對其義務違反警告性之制裁,遏止將來再犯之可能,兩者間復有緊密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依學說所提出之判斷標準,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上觀察,原處分顯然應屬裁罰性處分,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管制處分。㈡在本件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不分賭博行為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本人、負責人是否有指示或放縱店員從事賭博、負責人是否有事前教育及禁止等預防作為,亦未考慮透過警告、科予罰鍰或命暫停營業等其他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得以嚇止將來不法行為再次發生,便一概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易言之,該規定並未就行為人之惡性、違反同條例第17條情節之輕重,處罰手段之多樣性等因素,便一概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616號、第641號、第673號、第749號解釋意旨,自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舉例言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下令員工從事賭博行為,而遭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與員工違反負責人之禁令,擅自從事賭博行為者,負責人確實不知情而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竟同樣須遭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裁罰性處分,難道無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為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負責人,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於105年10月6日晚上經永康分局查獲店面相互打通,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前來消費之顧客以1比1方式向店員換得開分卡或代幣,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或使用卡片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子遊戲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並當場查獲顧客黃佳魯以上開方式下注把玩後,持電玩積分卡1,000點共28張向店內櫃檯人員莊芝菁兌換現金28,000元,且扣得黃佳魯所有之電玩積分卡1,000點共28張及其兌換所得之賭金28,000元,而涉及賭博行為,經警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又現場顧客黃佳魯於105年10月6日調查筆錄、105年10月7日偵訊中供稱: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是以1:1開分,負責開分的都是店員,之前伊跟其他店員有換過錢,跟莊芝菁也有換過錢,是拿點數卡去換錢。查獲當日伊在現場把玩3、4台機臺,有贏錢,拿28張集點卡去跟莊芝菁換錢,就是查扣的賭金28,000元等語,核與上訴人僱用之店員莊芝菁於105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莊芝菁、黃佳魯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分別判處罰金8千元、5千元確定在案,足認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確有兌換現金、涉及賭博之犯罪情事。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核無不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各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意旨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管制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係透過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反之,於電子遊戲場業發生違反該條例之違規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就該電子遊戲場業有經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特殊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應為電子遊戲場業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因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之事後管制,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準此,上訴人主張該等罰則規定其處罰對象應僅限於負責人有該等違規行為始有適用,不應擴及從業人員云云,顯有誤會。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所規定「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質係屬不利之管制處分,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凡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均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尚難以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7號不起訴處分書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不得處以本件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云云,亦不可採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