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7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56號抗 告 人 孫中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有案之高雄市散戶,配住高雄市○○區○○○路OO巷36號房舍,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前經相對人規劃遷建行仁新村改建基地,民國91年間相對人停止行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興建計畫,改輔導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抗告人於93年3月1日簽署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經相對人以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合計新臺幣2,900,248元。嗣抗告人於97年6月15日向行政院以訴願書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經行政院移請相對人辦理,抗告人於97年9月10日以相對人迄未准駁,有違作為義務,並指本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有疑,且受相對人欺騙參加遷購國宅等為由,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關於主張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駁回、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更審,復經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告確定,抗告人再於103年3月1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法」再審事由,且該事由係其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於原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7日宣示,嗣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於103年2月20日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本院該裁定係於103年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㈡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係事後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102年11月20日)即得知悉;況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亦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遵守發回判決指示,仍認抗告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規定等情為由,益可認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即有該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主觀認知,故抗告人主張係於事後發現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是以,適用法規錯誤係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抗告人若欲為此主張,亦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遠逾30日之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逾5年者,不得提起。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7日宣示,抗告人係於107年5月1日寄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未逾5年,依法可提起再審,原裁定以本件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予以駁回,顯有適用法律錯誤。㈡抗告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合意,並訂立契約,相對人承諾抗告人可獲得行仁心村之住宅,然相對人竟於92年通知抗告人遷至獅甲國宅,足見相對人未依法行政,更有違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㈢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0條、第121條及第122條規定行言詞辯論,使抗告人得逐條計算賠償金額,必能促成和解等語。

五、本院按: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再審之訴之提起,均應遵守上開第276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至於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則是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尚非指其無庸遵守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審於102年11月7日作成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0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對於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當於本院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30日內為之,詎其遲至107年4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違法之再審事由,係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1月7日宣示,抗告人係於107年5月1日寄出再審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未逾5年,依法可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既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得知悉,並無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可言,且抗告人亦未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從認其已遵守再審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逾期,係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抗告人另具狀請求就實體爭議行言詞辯論,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