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79號抗 告 人 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能策(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98年4月至99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盛暉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1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981,93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49,097元為由,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9,097元及裁處罰鍰4,622,742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因復查逾期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確認相對人所屬中北稽徵所承辦人潘佩君表示「稅務沒有問題,但可能有刑責問題,這樣的生意,我勸你還是不要做了,所以我不能再賣發票給你」等語之口頭行政處分為有效,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申請復查,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潘佩君上開陳述內容,僅係規勸抗告人之單純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訴請確認有效,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於107年10月1日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雖然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的再審條文未如刑事訴訟法修正第420條再審事由新事證要件以符合社會期待,惟本件抗告人提起的新事實新事證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要件,在進入實體後,極可能造成原處分結果的翻盤,還抗告人清白與公道,故不宜在程序上因不符社會期待的舊見解而耽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裁定(下合稱「系爭刑事裁判」)確定抗告人代表人(施能策)違反商業會計法,推翻原處分對抗告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等三項的課徵基礎,暨抗告人沒有足夠的進項稅額可申報銷項扣抵,具新事證中「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要件。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刑事裁判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的內容,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新事證,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的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確定裁定卷第92頁),則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0月3日起算,至同年11月1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4年11月2日(星期一)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1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期。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內,雖主張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年8月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作為新事證云云,惟系爭刑事裁判係法院對抗告人代表人施能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的刑事簡易判決及對該判決所為的更正裁定,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的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因此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內容,無非仍以系爭刑事裁判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新事證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對於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一節,則未具體指摘,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