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89號上 訴 人 劉慶彬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曉龍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於90年間辦理該市○○區○○○段(下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並以90年6月21日(90)府地測字第175310號函將重測結果公告在案。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申請就其所有51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鑑界,被上訴人派員於107年2月6日到現場測量完竣,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對該鑑界結果有異議,復於107年3月7日申請再鑑界,被上訴人乃以107年3月28日豐地二字第1070002864號函報中市府地政局,該局原以107年3月3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70012184號函通知上訴人及關係人定於107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複丈,因上訴人無法會同辦理,乃以107年4月1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70013449號函知上訴人另排定同年5月2日辦理複丈,嗣後並以107年5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70017349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再鑑界成果與被上訴人107年1月17日收件豐土測字第016200號案測定(即被上訴人107年2月6日現場測量)之4、6、7、8、9、10及11號界標相符在案。
另上訴人於再鑑界期間,對被上訴人107年2月6日測量複丈成果圖不服,於107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放樣界址點位與現況不符,經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3日豐地二字第1070003380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土地鑑界係依據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坐標實地測設所得,與現場現況地形無相關聯,因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申請再鑑界而報請中市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在案,請俟再鑑界成果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至上訴人所陳更正乙情,經查被上訴人重測後圖籍及相關圖冊並無不符,所請礙難照辦等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7年4月13日函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亦對中市府地政局107年4月1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70013449號函提起訴願,然未對之起訴),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撤銷被上訴人107年4月13日函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查明系爭土地之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受理52號土地之鑑界申請,而於97年5月5日於現場測釘界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於現場測釘界樁前,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上訴人為鄰地所有權人,卻未獲通知。被上訴人僅空言稱其有以平信通知上訴人,惟無任何寄件及送達之證據,實無法證明其確有依法寄發通知,並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漏未查明,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第12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該未通知關係人之瑕疵可補正,逕以107年2月6日上訴人申請重新測定複丈成果圖之簽名認定其測釘界樁已補正瑕疵,該界樁已無爭議云云,亦屬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不知簽名之結果等同認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亦未告知,上訴人僅因107年2月6日測量時確實在場方於測定之複丈成果圖簽名,原判決逕自認定該簽名即為認可測量結果,顯有誤會。原判決漏未查明上訴人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之真意,且未審酌上訴人自測量界樁後,隨即為陳情、訴願、行政訴訟,上訴人顯未同意界樁位置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認同界樁位址,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21條及第232條等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所稱關係人,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⑵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敍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1.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2.抄錄錯誤者。而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㈡中市府於90年間辦○○○區○○○段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並以90年6月21日(90)府地測字第175310號函將重測結果公告在案。系爭土地於重測期間,有「劉阿元」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當時並無界址爭議情事。嗣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1日申請27號、29號及52號等土地之鑑界,經被上訴人以97年豐土測字第072400號受理,並於97年5月5日現場測釘上開土地界椿,經申請人代表人林忠永及關係人張漢堯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在案。嗣後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被上訴人以107年豐土測字第016200號受理,並於107年2月6日會同測釘界樁,申請人即上訴人及關係人張漢堯均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在案。因系爭土地於90年間辦理之地籍圖重測,並無界址爭議,故界址已告確定,則97年5月5日就27號、29號與52號之土地鑑界複丈,及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6日之鑑界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均係依據90年間之重測成果辦理,亦即以地籍圖重測之界址為主,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地政系統保存之宗地資料顯示,其土地登記面積為1,725.38㎡,地籍圖籍計算面積亦為1,725.38㎡;而52號土地之地籍圖形非為方正之長方形,故面積之計算不應以平均長度乘以平均寬度略之,依被上訴人之宗地資料顯示該筆土地登記面積為446.11㎡,地籍圖籍計算面積亦為446.11㎡,59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6.33㎡,地籍圖籍計算面積亦為156.33㎡,並無圖簿不符之情形。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7年2月6日之鑑界結果有異議,已於同年3月7日申請再鑑界,由被上訴人送請中市府地政局受理,並於107年5月2日辦理複丈後,以107年5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70017349號函復上訴人再鑑界成果與被上訴人107年2月6日鑑界複丈測定之4、6、7、8、9、10及11號界標相符在案,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鑑界複丈,並無測量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測量錯誤,請求被上訴人標示更正登記,核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上界址與實際狀況不符乙節,核屬經界之爭議,應提起民事經界之訴方為正辦,非行政訴訟審究範疇。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查明系爭土地之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審酌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107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之鑑界複丈是否有測量錯誤之情形,而非被上訴人97年5月5日就27號、29號與52號之土地鑑界複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與本件無涉,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