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90號上 訴 人 劉國有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臧 璟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加速清理、收回眷舍,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0日及12月10日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國有宿舍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促請各機關積極檢討收回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國有老舊眷舍房地。所屬各機關檢討無公用需要者,應擬具騰空標售等處理意見,層報被上訴人核定處理方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原審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變更組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處理。原審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依上述規定,以92年11月27日經水秘字第09208007750號函列冊並檢附國有眷舍房地(臺北市○○區○○街○○號及2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並所○○○區○○段○○段〈下同〉296號土地)資料報送經濟部於92年12月9日函轉被上訴人所屬前人事行政局,報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1724號函(下稱93年2月24日函)核定騰空標售。並經財政部以93年3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06259號函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98年移交國產署接管。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坐落之基地除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299-6號土地外,尚有同小段296-2號土地(原296號土地分割增296-1號,98年底296-1號再分割增296-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宿舍圍牆外,非「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上訴人自得申請讓售,被上訴人卻以93年2月24日函核定為騰空標售範圍,乃向被上訴人陳情,申請更正上開函文核定騰空標售範圍。嗣以被上訴人受理申請經2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逕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變更93年2月24日函核復之國有眷舍房地及騰空標售範圍,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外」。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申購,及國產署註銷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是否合法之重要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現場勘驗,惟原審法院並未為之,且未說明否准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下稱2133號判決)係因國產署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管理之299號及299-6號土地,而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該判決之到場測量僅為探求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以計算不當得利,並未就系爭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為認定,原判決於無其他事證下,逕自依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憲法第10條、第15條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保障之「家庭、住宅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適足住房權」,均賦予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其93年2月24日函核定騰空標售範圍之公法上權利,原判決謂上訴人無公法權利云云,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法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水利署及國產署輔助參加被上訴人之訴,故彼等就系爭事件,並非當事人,故於案件判決後,即無輔助之必要,是本院無庸列載其為輔助參加人之必要,合先說明。㈡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1.國產署前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299號及299-6號土地,訴請臺北地院以213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後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申購299號及299-6號土地,經國產署北區分署於96年8月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情,有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而2133號判決係依地政事務所之實測結果,始認定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299號及299-6號土地(約24㎡),足見,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無涉。2.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經社文公約第11條,訴請國產署讓售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740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另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無涉,業經民事法院會同相關當事人及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比對圖例、展繪經界、鑑界測量,敍明於判決理由,該案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爭點,自有爭點效,我國雖屬法院二元化(分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之國家,但法院判決仍屬等價(同等價值受到尊重)。無論系爭宿舍之圍牆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如何,均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無涉」之認定無關,上訴人以之質疑被上訴人93年2月24日函之內容(騰空標售範圍)有誤,自無足採。3.按經管機關對於經管國有眷舍如何處理,乃機關之裁量權限,非屬一般人民可主張之公法上權利。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公政公約第17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等規定並未賦與建物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出售公有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上訴人就眷舍騰空標售部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93年2月24日函所核定之內容(就國有眷舍房地及騰空標售範圍之核定)乃基於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其調整或更正非屬人民得依法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