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0號聲 請 人 應金蘭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間戶籍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裁定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與賴富寬之婚姻關係屬虛偽而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渠等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方發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及107年3月5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及刑事判決已變更,且於107年2月27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訴外人潘元民證明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逾再審不變期間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因期間末日106年2月26日為星期日,延至106年3月1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依上開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證明書,足認其與賴富寬是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議(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已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與原確定裁定顯無關係,聲請人援引上開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證物,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即無足採。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