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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2號再審 原告 巫江禮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再審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 表 人 黃瑞珠

參 加 人 楊炎生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輔助參加人 楊禮仲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楊福建變更為黃瑞珠,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的經過:

㈠、再審原告與參加人就參加人原所有之彰化縣○○鎮○○段51

2、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再審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再審被告核算再審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審核認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規定,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並以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104訴461判決)駁回、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下稱105判531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判531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駁回;另以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移送臺中高行後,臺中高行以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106再3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行)。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對本院105判531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無非係主張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所提出之另筆耕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25地號土地),實際係出租第三人楊成漢,參加人並未自任耕作,並提出錄音暨譯文、未經填載之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下稱租約協議書範例)。而於臺中高行106再3判決駁回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租約協議書範例為空白文件,無簽約當事人、具體內容,不具備文書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謂得證明待證事項之證物要件不符;另提出之譯文內容及光碟片,係本院105年10月13日105判531判決後取得,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已存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要件。雖臺中高行106再3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未提出該等證據,然已實體審認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裁判,而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所持理由不同,駁回結果則無二致,至前程序之臺中高行,縱未調查參加人對325地號土地是自任耕作或出租他人之事實,屬對前程序104訴461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議,非本院所得審究」,駁回上訴。

㈡、本件再審意旨略以:⑴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不是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當時提出的租約協議書範例,而是指再審原告知悉,但需由司法機關調取,存放在彰化縣政府,由參加人出具將325地號土地委託楊成漢耕作之租約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錄音及譯文,雖係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判531判決後取得,惟由楊成漢在325地號土地耕作之作物,早於本院105判531判決之前存在,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若傳訊楊成漢或其母親邱秀氣,即可得知325地號土地係由楊成漢承租耕作,並以耕作者身分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風災補助,參加人不符合得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原確定判決發現臺中高行106再3判決漏未斟酌,本應廢棄發回,又未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參加人出具之委託耕作租約協議書或調查楊成漢是否承租325地號土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誤;若法院認為上開事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移送臺中高行;又據再審原告調查,參加人之子楊禮仲曾在大陸地區工作,嗣參加104年高考三級人事行政,105年6月分發經濟部人事處,於經濟部工業局服務。

若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楊禮仲於103、104年間之入出境紀錄,或向考試院、經濟部人事處確認榜示及分發情形,可推翻參加人主張,是再審原告本次所提再證8-13之國考經驗談、放榜查詢、碩博士論文查詢、分配機關、中央機關員工運動會秩序冊、人事室業務內容等資料,及楊禮仲之入出境資料,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開啟再審程序調查之必要等語。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5條第3項規定,未具體指出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行,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