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23號上 訴 人 鍾坤宗即楟豐商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284號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從事金屬鑽孔加工作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使用機械設備動力50.5匹馬力(37.875瓩),涉有違反容許使用限制之情事,以107年4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114547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檢附用電度數表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70129682號函覆,上訴人又於107年4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請被上訴人再次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復以107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1070145195號函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鑽孔加工作業,使用機器設備動力容量50.5匹馬力(37.875瓩),已超出容許使用限制11.25瓩(約15匹馬力),非屬「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範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701752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稽查時,現場固有空壓機3台、輸送帶及鑽床(自動)2台(此設備為1組)及鑽床(半自動)61台,惟廠區運轉使用之機器設備,僅有空壓機2台、輸送帶及鑽床(自動)2台(此設備為1組)及鑽床(半自動)7台,其餘鑽床中已淘汰者6台、故障待修者11台、待用者(未使用)37台,並予分區置放。且依現狀觀之,或有多部機台堆置一起,並無作業空間,或有機台未插入電源,或有機台已呈現塵封已久跡象,顯見實際上並無使用。被上訴人稽查時,未予區分,即將現場全部機器設備計入上訴人使用之機器設備,並將其馬力數全部加總,自有違誤。又上訴人員工僅8人,扣除理貨、品管、送貨人員1人,實際可操縱機器設備僅有7人,縱使全部人員均操縱,也僅能操作8台鑽床,無從同時操作61台鑽床,則其機器設備動力(熱能)實際合計也僅4匹馬力(0.5匹馬力×8),益證被上訴人將全部機器設備之動力予以合計,視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機器設備動力熱能,洵屬無據,亦不合理。況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中㈨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容許使用限制11.25瓩(約15匹馬力),其目的應係為避免廠區範圍過大致使用之機器設備動力(熱能)過大,影響周圍環境,而予管制。基此,計算機器設備之動力,應係指設置於廠區且供使用之機器設備而言,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均有使用現場之機器設備,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理應提出其認定與計算設備動力(熱能)之依據及方法為何,惟其始終未提出以實其說。原判決就此未詳加斟酌、調查,即全然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又「工廠勘查紀錄表」所載「業者具結欄」簽章之陳國賢,並非上訴人員工,原審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復未說明何以陳國賢之具結為可採之理由,即率予認定其為上訴人所屬在場人員,認定其簽名具結之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為可採,實有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有檢附「改善前」及「改善後」之照片相互對照,而原證10即為改善前之照片,其機器設備動力(熱能)至多僅14.03匹馬力,並未逾15匹馬力之容許範圍。惟原判決未詳予區分,遽認為14.03匹馬力為改善後之機器設備馬力數,復推認上訴人當時使用之機器設備動力(熱能)超過15匹馬力,其認定顯與卷證不符。㈣上訴人所使用之機器設備動力,不論是於訴願時計算之13.532匹馬力,或是原審計算之最大值14.03匹馬力,均未逾容許使用範圍之15匹馬力,詎原判決未詳加斟酌上訴人計算所得不同馬力數據之緣由,及不論以何種方式計算均未逾15匹馬力等情,復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計算馬力數(熱能)之依據及方法,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所規定之電力容量、熱能不能超過11.25瓩,係是否為「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之認定標準,並非計算之依據及方法,反係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用電度數為計算依據、方法。然原判決未予採信,且將認定標準及計算依據方法混為一談,復未說明何以「用電度數計算」之方法不可採,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資查詢單在卷可憑。又上訴人獨資於該址經營楟豐商行,從事金屬鑽孔加工作業,廠房面積約90㎡,使用機械設備動力50.5匹馬力(37.875瓩),亦有被上訴人107年1月16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上訴人違章事實明確,應可認定。㈡被上訴人勘查時,係依據現場各該機器上銘牌所記載之規格及馬力為準,若機器年代久遠無銘牌,則依馬達大小判斷其馬力。參以,會勘紀錄表當場由上訴人之在場人員簽名具結「上列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堪認會勘紀錄表之記載應屬可信。觀之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委由其員工鍾建德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記載:「……2.……已移除汰除機台、故障待修機台、待用機台,並改採馬力較低空壓機(5馬力、3馬力,均設於283號),盼貴府再次蒞臨勘查,以證實我方改善之決心」等語,可證上訴人所稱空壓機2台共8匹馬力係事後改善之結果,已非被上訴人107年1月16日勘查時之原貌,再對照上訴人自陳改採馬力較低機器後合計仍達14.03匹馬力,可印證上訴人改善前使用之機器合計應超過15匹馬力。縱認被上訴人勘查時確有部分屬汰舊機器,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使用機器超過15匹馬力之結果。另上訴人於訴願時原主張:「……若以本廠所有可操作人員7員列入操作當日工作機台,其最大運轉馬力為空壓機2台(8HP)、自動鑽床1台(2.532HP)及半自動鑽床6台(3HP),實際機器設備動力容量為
13.532HP,……」等語。嗣提起行政訴訟時則主張:「……空壓機2臺共8匹馬力(分別為5匹、3匹馬力),輸送帶及鑽床(自動)2台共1組,馬力合計為2.53匹馬力【即輸送帶耗電功率0.4瓩,約0.53匹馬力(745.7瓦約為1馬力),自動鑽床2台,每台1匹馬力,共2匹馬力,】、鑽床(半自動)7台共3.5匹馬力(每台0.5匹馬力),故機器設備動力全部合計約14.03匹馬力(8+2.53+3.5=14.03),……」等語。
上訴人上述先後主張並不一致,自難採信。另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計算,係以機器設備之動力(含電熱)為認定標準,而非以每月平均用電度數。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平均每月用電量為1,704度,猶低於1,980度乙節,亦非可採。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鑽孔加工作業,使用機械設備動力合計約50.5匹馬力(37.875瓩),不符合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動力不得超過11.25瓩之條件,違反容許使用限制。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6萬元,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㈢,另原判決第7頁第19行誤載「乙種建築用地」為「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未依卷證資料認定證據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勘查紀錄表之真正,亦未主張於工廠勘查紀錄表「業者具結欄」簽章之陳國賢非其員工,亦未請求調查,則其執以指摘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乙節,乃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