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26號抗 告 人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代 表 人 雷 倩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高振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原處分執行部分,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關於本案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後段、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2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之確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於108年1月18日再次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相對人107年2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463號函(下稱463號函)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追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書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停字第26號事件處理)。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為抗告人第2次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前次聲請業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以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後,方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原處分僅係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並不會因此直接產生確認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不當黨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產生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為由,予以駁回。則在原處分所影響之客觀情事並無變動下,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之審查,也不會發生結論不同之變動,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予駁回。又相對人463號函,抗告人已稱與原處分之實質內容沒有差異,自無另行審查該函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相對人因法律意見之理解與本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同而發函予第三人,造成抗告人財產權行使之障礙,係原處分以外之行政處分或法律事實所產生之結果,並非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若對抗告人造成財產權之不當影響,應由抗告人另循相關法律途徑處理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係因相對人主張原處分對外並未產生禁止抗告人處分財產之效力,使本院在錯誤事實基礎下,認定原處分並不當然產生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無停止執行必要之結論。惟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已提出相對人463號函,並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經理胡宜謙證明相對人確實以該函副知臺灣銀行,藉此凍結抗告人之財產。原審法院既確認抗告人之財產確經相對人禁止處分,卻以抗告人先後2次聲請之事實狀態未改變,應與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為相同之駁回決定,顯未考量本院前開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財產遭禁制處分之事實,非屬適法等語。
五、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作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基於合理確信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釋憲解釋,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參照),靜候司法院之釋憲結果,再續行訴訟。惟因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與法院依保全程序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乃指明:「……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要求法院如有必要,得續為緊急處置。復因原處分是否違憲尚待司法院大法官審查認定,尚難以法院提出釋憲聲請,即認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而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此時行政法院對於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仍應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予以審查,即從原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之要件予以審酌。
㈡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
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據此,相對人對於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應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具有確認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之效力;經相對人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除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處分外,相對人並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應命移轉為國有。
㈢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觀其聲請狀所載,無非係以:
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亦同時凍結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所有財產動支均需經過相對人同意始得為之,然抗告人係以慈惠事務為營運之宗旨,而慈惠事務貴在迅速、及時,相對人委員會一周僅召開一次,抗告人申請動支又常未被排進議程,造成抗告人之資產動支一再延宕而無法作出有效率之應用,難謂對公益影響非鉅,且抗告人與相對人有若干行政聽證、行政訴訟正在進行,抗告人委任律師費用亦須經相對人同意始得動支,嚴重侵害憲法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倘容認相對人濫權剝奪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等同間接損及抗告人集會結社自由、財產自由及名譽權且情況急迫等語,資為論據。惟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又抗告人雖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但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猶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抗告人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有凍結抗告人財產之效力,容有所誤。至於抗告人事實上雖就其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然此非因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抗告人據以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無可採。另觀諸相對人463號函,其主旨已載明「有關貴會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乙案,經……認定貴會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茲檢送處分書乙份,請查照」等語,其說明之內容於原處分均已揭示,抗告人亦稱原處分與相對人463號函的實質內容沒有差異(原審卷第209頁),且該函為觀念通知,副本寄臺灣銀行等係為提醒注意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等情,復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8年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1頁),則相對人463號函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所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