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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張曉雯被 上訴 人 吳廸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6時33分許,駕駛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查認其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市捷運忠孝敦化站,合議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經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105年10月1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51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舉發,嗣上訴人以105年11月22日第20-20B0051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查被上訴人特意從出境大廳附近開車至入境停車場停車,及主動與甫來台觀光之外籍自由行遊客招攬並議定車資等行為,足證其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而非屬偶一為之或臨時起意,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及乘客訪談表、被上訴人違規陳述書及航警局函佐證被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經營行為,原判決未查而逕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反覆實施汽車運輸業之意圖,顯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審就乘客訪談紀錄之細節未予調查審認,係應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營業行為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事人是否構成營業行為,上訴人容有判斷餘地,而本案事件性質因涉及乘客人身、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公益性,上訴人自應嚴格執法。原處分遵守法律程序,涵攝並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或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法院宜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判決逕自提高審查密度,不同以往類似案件,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敍明:參諸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

旨可知,對於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依航警局105年9月12日乘客訪談紀錄所載:「(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是駕駛在入境B1超商問我要不要搭車,……。(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由桃園機場至臺北市忠孝敦化捷運站,車資4個人共600」等語。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違規陳述書亦自承其於當日早上載朋友到桃園機場,回程時先進入一航廈停車場停車後進航廈上廁所,看到一團4人來臺灣旅行年輕朋友,…而員警提到的合議車資,是來自新加坡的朋友在參考客運運輸業者的票價後,主動提出要做以貼補被上訴人燃料費用與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車資補貼,而被上訴人也未收取該費用等語。另被上訴人於訴願書亦自承乘客有意願貼補高速公路通行費與油資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與乘客間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已合致於受有報酬之要件。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處罰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者不僅須受有報酬,尚須有經營之行為,始足當之,故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具有反覆實施汽車運輸業之意圖。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故意,並意圖從車資收費中獲取可觀之報酬,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共乘不足採信,與其是否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尚屬二事。上訴人上開陳述,仍未就被上訴人具有反覆實施汽車運輸業之意圖,提出所依據之事證以實其說。綜核本件查獲經過之整體客觀事實及原處分卷附被上訴人、乘客等相關訪談筆錄等事證觀之,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反覆實施汽車運輸業之意圖。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即有違誤,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至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37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及直轄(縣)

市○○○○○路主管機關,然其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授權而訂頒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第139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3項規定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至102年7月22日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始規定由交通部委任上訴人或委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然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有差異,且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亦未見其將計程車客運業納入委任上訴人辦理之範圍。則交通部究有無將「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上訴人,事涉上訴人就本件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有無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固非無疑。原處分雖有此權限爭議,惟本件若經查明上訴人並無作成原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僅為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不同,對於本院應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結論,則無二致。是上開權限之爭議,尚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