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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8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59號上 訴 人 鄭敏葉

送達代收人 張○○

○區○○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即復興路2段71巷31弄32號旁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申請被上訴人予以廢止。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會同相關單位,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中市建築條例)第21條及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下稱中市○○巷道○道原則)第6點權責事項現場會勘審查後,依上開廢道原則第9點規定,以106年11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811531號公告並徵求異議。因廢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依中市建築條例第21條及中市○○巷道○道原則第12點規定,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於107年3月20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審查討論,決議不同意系爭現有巷道廢道申請案。被上訴人遂以107年4月12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53006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認為系爭巷道曾經臺中市政府68年647號、77年1929號至1932號及93年307號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自係指於該時間點之前,有以之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事實而言,而不以某一特定之建築線指定為對象。從而,主管機關引用某特定建築線指定或核發建築執照案例,作為其就現有巷道認定之依據時,該特定案例之內涵,僅屬證明符合規定要件之證據事實,是該特定案例如有適用法律上之瑕疵,僅生主管機關所欲證明該現有巷道已有指定建築線之事實問題。則主管機關所為現有巷道之認定,所據之建築線指定是否合法,及該建築線所指定之現有巷道內容為何,可否作為其作成認定現有巷道處分之依據,均屬事實審法院審查主管機關作成現有巷道認定處分是否合法時,所應確認之事實,原審未予查證,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及第9條規定可知,建築線之指定,因巷道為單向出口或雙向出口而有不同要求。而供作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道,並非以有雙向出口為限,且指定建築線文件上註明之道路寬度,應指接通計畫道路部分之現有巷道之道路寬度而言。被上訴人以臺中市政府68年647號、77年1929號至1932號及93年307號所核發之建築執照為證據資料,而原判決泛稱「該執照相關圖說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上巷道屬現有巷道」云云,惟「執照相關圖說」究指為何?所據之建築線指定是否合法?及該建築線指定所指之現有巷道內容為何?原判決均未說明,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說,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就該系爭巷道業已指定建築線之事實,實屬可疑,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縱認系爭巷道廢道會形成袋地,然就周圍所有相鄰土地通行至附近所有公路之情形整體觀察,附近幾尺即有30公尺道路,故有關14戶異議人應通行其他相鄰土地,始屬對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況該14戶異議人之通行權,僅供該14戶異議人通行,非供不特定人之公眾通行,不具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系爭巷道附近幾尺即有30公尺道路,似屬計畫道路,其既已完成都市計畫,則系爭土地乃緊鄰計畫道路旁,亦顯示系爭現有巷道已喪失原有功能,依情勢變更法則理應予廢止,始合乎現狀暨維護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原判決就上開事實及證據棄而未審,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申請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巷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現場會勘,經各會勘單位依中市建築條例第21條及中市○○巷道廢道原則第6點權責事項審查後,被上訴人依中市○○巷道廢道原則第9點規定,以106年11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811531號公告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29日至106年12月29日止),而廢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中市建築條例第21條及中市○○巷道○道原則第12點規定,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本案廢道案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經委員會決議本案不同意廢道。故系爭巷道經過會勘審查後,認仍為公眾通行所需,不符廢道事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系爭巷道於臺中市政府68年647號建築執照指示建築線圖說中已認定係屬6公尺既成道路,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原金利工業社,嗣後臺中市政府77年1929號至1932號及93年307號之建築線圖說中亦劃為現有巷道。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68年2月27日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68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被認定現有巷道乙事,上訴人主張其未經告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云云,並非可採。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現場會勘後,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以106年11月16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22282號函說明略以:「……,本案雖非袋地,如經廢道反形成袋地且巷道寬窄不容間停車輛,否則將造成消防救災逃生等不便或阻礙情事,倘若廢止本巷道,將妨礙鄰里巷道之公眾通行」;另被上訴人所屬建造管理科106年11月13日書面審查意見則為:「依據本局77年1929號至1932號建造執照內容,該執照係以該現有巷道進出通行;依據本局93年307號建造執照內容,該執照部分停車空間係以該現有巷道進出通行。」;另依被上訴人廢道公告圖所示,系爭巷道確有供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號、32-23號及32-25號等住戶作為消防救災逃生及出入之必要。再者,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經過7位委員出席(已達全部12位委員之1/2),對於本案廢道案決議:「基於目前現有巷道為77-1932號建照造執照等4戶唯一出入口,為維護公眾利益,本案不同意廢道。」。是以,系爭巷道仍有供公眾通行之需要,不符合廢道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鄰戶各自另有道路可供住戶出入,系爭巷道並非鄰戶進出之唯一對外道路云云。惟依被上訴人77年1929號至1932號建造執照內容所示,該執照係以系爭巷道進出通行;另93年307號建造執照內容所示,該執照部分停車空間係以系爭巷道進出通行,且系爭巷道確有供住戶作為消防救災逃生之必要。另本案承審法官曾至現場勘驗,該189號土地上設有社區大門,系爭巷道位於188-9號(原判決第10頁第13行誤為189-9號)部分土地,為水泥路面,與189-18號間以圍牆相隔,無法通行,此亦有現場略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依被上訴人93年307號建造執照內容及照片所示,189號土地屬該執照申請基地範圍之基地通路,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被上訴人無法認定該處為現有巷道,且設有社區之大門,並無法取代系爭巷道供其中住戶消防救災逃生之功能。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巷道並無廢道事由,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廢道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係審酌上訴人主張廢止系爭巷道是否合乎廢止之要件,而非審究臺中市政府68年647號、77年1929號至1932號及93年307號所核發建築執照是否合法,則上開建造執照核發所依據之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乃屬事實之主張,亦非本件訴訟爭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