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李孫僚鎮被 上訴 人 徐治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登記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恆春鎮臺26線北上34公里處,遭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屏東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認其有使用租賃車輛違規載客營業,車上乘客6人,從墾丁到花蓮,收費全部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情事,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以高雄所106年6月10日公高運字第00541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嗣上訴人以106年8月23日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經營汽車運輸業,惟細稽其對話內容,僅能證明雙方就油錢部分不收費,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收取載客之勞務服務費用。縱被上訴人與藍慧是朋友關係,亦不能認被上訴人並無對其及同行之人收費。且依本件採證光碟之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有向乘客收取4萬元,作為乘客環島導遊之對價,亦包含搭載費用,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乘客收取報酬。況稽查人員按具體事證認有違法時,自會反覆詢問確認,不能僅憑此即認有誘導訊問。原判決就乘客陳稱支付4萬元費用之陳述捨棄不採,並認本件有誘導訊問之情,實有未洽。又依採證光碟之譯文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於同年月5日至9日皆有載送旅客之行為,而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足認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而該當營業行為。原判決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乘客陳述未為採納,而未採之理由與論理、經驗法則不合,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敍明:依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提出與大陸友人藍慧間微信對話截圖顯示,藍慧於6月5日帶家人朋友到台灣環島;預定行程是6月9日墾丁一日遊宿墾丁,而6月10日由墾丁至花蓮並宿花蓮;被上訴人則主動表示,可以安排自6月10日、11日到墾丁接藍慧等人沿途玩到花蓮,以盡地主之誼;被上訴人並進一步表示,油錢沒多少了,不用爭什麼費用油錢,來台灣再說;並主動表示10日去酒店接藍慧等人。而藍慧則告知9日住墾丁凱撒酒店,出發時間到時候再約,並告知其電話號碼。而上開通訊對話,核與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當日是招待大陸友人一致;且本件查獲時間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地點屏東縣,復與前揭被上訴人與藍慧間通訊資料行程表所示6月9日宿墾丁,6月10日由墾丁至花蓮(由被上訴人招待並帶領或嚮導,5日至9日並無載送行為)等相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自承以系爭車輛載客6人自墾丁至花蓮收取費用7,000元,然查被上訴人於訴願迄原審審理時,均一再主張當初為求使大陸友人能儘速順利展開旅程,無奈於稽查人員誘導下陳稱收費7,000元。且依卷附採證光碟對話文字譯本有關當日藍慧等6位大陸地區人民,經稽查小組人員一再詢問,甚且主動提示到花蓮是多少錢時,乘客均陳稱不清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乘客藍慧等6人收取墾丁至花蓮車資7,000元之事實(與某不知名乘客所稱支付4萬元費用,仍非相符)。從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藍慧等6人所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反覆性及繼續性營業之主、客觀行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報酬,因此本件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所為屬經營汽車運輸業,實屬有誤,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