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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8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62號抗 告 人 詹耀華輔 佐 人 詹吳春美抗 告 人 詹素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詹素瑛在第一審之訴關於第三項聲明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內政部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請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及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92年10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92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7條規定勘定重測範圍。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下稱94年1月3日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鎮○○段○○○鎮○○段)報請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鑒核,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下稱94年1月6日函)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其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抗告人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36-8、38、37地號(重測後○○○段883、884、88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1)及抗告人詹耀華、詹素瑛(下稱抗告人2人)共有之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位於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鎮○○段地籍圖重測範圍,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乃通知抗告人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嗣因地籍圖重測結果發生爭議,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就其管理之○○段30-29地號土地與系爭36-8、36-1地號土地間之爭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及同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106年4月19日公告)包含系爭土地1、2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其後,抗告人詹耀華於106年6月1日就其中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向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相對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抗告人詹耀華,續以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6年7月27日函)對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為登記處分。抗告人詹耀華不服106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另抗告人2人就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苗栗縣政府94年4月8日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下稱94年4月8日宣導通知書)、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關於系爭土地1、2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其中,就94年1月6日函、94年4月8日宣導通知書、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關於系爭37地號土地部分,經內政部以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下稱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撤銷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及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㈡撤銷94年1月6日函。㈢撤銷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及106年7月27日函。㈣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抗告人詹耀華新臺幣(下同)39,993,513元及利息(即地籍圖重測所致損失),及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應賠償抗告人詹耀華3,508,444元及利息(即非法拆除系爭36-8、36-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損失)。原裁定以: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系爭37地號土地部分,抗告人詹耀華就系爭37地號土地未經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94年1月6日函業經內政部94年8月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886號訴願決定(下稱94年8月8日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受理在案,嗣抗告人2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抗告人2人復起訴請求撤銷非行政處分之94年1月6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抗告人詹耀華不服106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詹耀華遲至107年5月28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抗告人詹素瑛對106年7月27日函未提起訴願,而逕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不合法。㈣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非法拆除系爭36-8、36-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損失部分,業經抗告人詹耀華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國家賠償案件(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另案國賠事件)請求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賠償,故此部分請求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裁定駁回上開訴訟(另以判決駁回其餘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3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38地號土地中間,申請複丈系爭38地號土地等同包括申請複丈系爭37地號土地。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查內政部94年8月8日訴願決定不受理,係因斯時尚未辦理重測公告及登記處分,而認定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對外尚未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惟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現已辦理重測公告及登記處分,詎內政部竟仍認定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相對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2日至現場時,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進行複丈,以致系爭3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且無法耕種,其重測後之公告及登記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又本件內政部係請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儘速辦理地籍重測,故屬中央及地方機關共為之處分,應向其共同機關內政部訴願,但內政部違法將登記處分移送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審議,故本件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所為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為違法,應予撤銷。再者,抗告人詹耀華係於107年3月29日始收受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並於107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逾越法定期間。至抗告人詹素瑛分別曾提出107年11月10日訴願申請書、106年12月1日委任書、103年12月30日訴願申請書、107年訴願陳報書及107年1月1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且內政部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亦有送達抗告人詹素瑛,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詹素瑛未經訴願程序,不符事實。㈣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另案國賠事件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審理,可見另案請求地上物損失無法成立等語。

四、本院查:㈠駁回抗告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詹耀華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雖位於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鎮○○段地籍圖重測範圍,並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以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惟抗告人詹耀華並未就系爭37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逕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37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據此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該部分抗告人詹耀華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92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7條第1項規定:「(第1項)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測量機關會同縣(市)主管機關勘定;直轄市重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勘定。(第2項)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之。」是以各縣市辦理地籍重測,其重測區範圍係由中央測量機關會同縣(市)主管機關勘定,再由縣(市)主管機關繪製圖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對外公布,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至中央測量機關對縣市政府勘選之重測區範圍所為同意表示,並不具對外效力,而非行政處分。經查,內政部前曾以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通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勘定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嗣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以94年1月3日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報請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鑒核,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乃以94年1月6日函表示同意,並請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重測範圍公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具對外效力,核非行政處分。原裁定已說明:94年1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2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94年1月6日函及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而裁定駁回訴之聲明第2項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係將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書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詹耀華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7年1月29日將應送達的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卓蘭郵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的居住所門首以為送達,顯見郵務人員送達訴願決定書,符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是以,本件訴願決定書應自寄存於卓蘭郵局之日即107年1月29日起(始日不算入),經10日而於同年2月8日午後12時對抗告人詹耀華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抗告人詹耀華有無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詹耀華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2月9日起算,扣除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在途期間5日,至107年4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抗告人詹耀華遲至107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詹耀華就訴之聲明第3項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

⒋當事人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現行法制,除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賠償,二者雖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乃在使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然其請求權基礎仍為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是人民如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復於民事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賠償,就合併請求賠償部分,自屬更行起訴,而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詹耀華請求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賠償非法強制執行拆除36-8、36-1土地地上物損失計3,50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另案國賠訴訟(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駁回抗告人詹耀華就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賠償3,50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在原審之訴,即屬有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裁定另案國賠訴訟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然未影響該案之訴訟繫屬,抗告人詹耀華據此主張另案請求地上物損失無法成立,並無更行起訴云云,顯有誤會。

⒌抗告人2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前開請求部分,於法不合,

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有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詹素瑛與詹耀華為系爭3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是抗告人詹素瑛就106年7月27日函(即就系爭36-1地號土地依地籍重測後面積為登記之處分)是否違法侵害其權益之訴訟標的,即與抗告人詹耀華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必須合一確定,而抗告人詹耀華已就106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並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依上開決議意旨,抗告人詹素瑛自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詹素瑛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106年7月27日函及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部分之訴,即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惟此部分訴訟,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仍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之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